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78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憶倩 選任辯護人 李春輝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2日所為106年度簡字第78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撤緩偵字第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洪憶倩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所援引之證據資料,無論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與上訴人即被告洪憶倩、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是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皆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於量刑部分僅論列被告無前案紀錄、犯後態度良好及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等情,而漏未審酌刑法第57條如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等情狀,顯有未洽;再者,被告因不諳法律而誤觸法網,且被告一刊登販賣藥物資訊於網站後,旋遭查獲而未販賣,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又被告平日樂於助人,品行良好,並育有三名稚齡子女,最小年僅數月,還在哺乳中,求能從輕量刑,並予宣告緩刑,被告願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以彌補過錯等語。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犯本案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罪之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未遵循藥事法規之要求,意圖販賣而於網路陳列未經核准輸入之國外藥物,影響主管機關對於藥事之管理,並有危害國人用藥安全及健康之風險,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等一切情狀,乃於法定刑度內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其量刑已依全案卷證綜合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險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雖因卷內缺乏被告之生活狀況資料而無從審酌,但原審既已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縱使被告在原審提出其生活狀況資料,對所量處之刑度自亦不生影響,是經核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不當之處。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漏未審酌其生活狀況,並求為從輕量刑一節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緩刑制度之目的,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以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並給被告自新之機會,避免因一次之過錯,即令其人生蒙有不可抹滅之缺失,故若認有給予自新之機會,且認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宜時,依法均得予宣告緩刑。申言之,刑罰之目的,並非僅在於報復被告之犯行,尚有教育及預防之功能,期使不慎觸法者能知法及不致有再犯之虞,以臻刑期無刑之目標。本院審酌被告未有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另被告平日熱心公益、樂善好施等情,有被告提出之捐款收據、感謝狀等在卷可參;復有稚齡子女亟需扶養一情,亦有被告提出之戶口名簿(影本)、戶籍謄本等件足參;且被告於犯後亦知所悔悟,可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已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原審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院為促使被告能確實從本案記取教訓,以防再犯,乃依上開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又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銘壎
法官王素珍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書記官張良煜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8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憶倩女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市○○里○○路0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年度撤緩偵字第2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憶倩犯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為「『Roihi-tsuboko肩酸腰痛溫和貼布』」、「仍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之犯意」、「利用『SENSESHOP』網站(網址:http://goo.gl/nEiBdn)」、「刊登以每盒新臺幣(下同)170元至380元不等之價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憶倩未遵循藥事法規之要求,意圖販賣而於網路陳列未經核准輸入之國外藥物,影響主管機關對於藥事之管理,並有危害國人用藥安全及健康之風險,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見本院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自不生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22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27號被告洪憶倩女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憶倩明知未經核准不得販賣自國外擅自輸入之藥品,亦明知「KOKANDO便秘治療劑」、「Roihitsuboko肩酸腰痛溫和貼布」及「日本新表飛鳴S細粒」均係未經核准輸入之國外藥物,為禁藥,竟仍基於販賣禁藥之意圖,於民國104年11月20日間,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住處,利用網際網路http://goo.gl/nEiBdn.sense.shop網站,刊登以新台幣380元等價格,提供代購於日本國內所銷售之前揭藥物服務之訊息,欲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訂購而陳列之。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憶倩坦承不諱,並有上開網頁列印資料、彰化縣衛生局藥政管理工作稽查紀錄表、彰化縣衛生局訪談紀錄、西藥許可證查詢列印資料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4年12月24日FDA企字第1040058007號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查本件被告行為時,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原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後上開條文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4日生效,修正後第83條第1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上列修法涉及刑度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予以論處。核被告所為,係涉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檢察官吳宗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書記官黃宜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