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8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8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憶倩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年度撤緩偵字第2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憶倩犯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為「『Roihi-tsuboko肩酸腰痛溫和貼布』」、「仍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之犯意」、「利用『SENSESHOP』網站(網址:http://goo.gl/nEiBdn)」、「刊登以每盒新臺幣(下同)170元至380元不等之價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憶倩未遵循藥事法規之要求,意圖販賣而於網路陳列未經核准輸入之國外藥物,影響主管機關對於藥事之管理,並有危害國人用藥安全及健康之風險,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見本院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自不生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22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27號被告洪憶倩女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憶倩明知未經核准不得販賣自國外擅自輸入之藥品,亦明知「KOKANDO便秘治療劑」、「Roihitsuboko肩酸腰痛溫和貼布」及「日本新表飛鳴S細粒」均係未經核准輸入之國外藥物,為禁藥,竟仍基於販賣禁藥之意圖,於民國104年11月20日間,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住處,利用網際網路http://goo.gl/nEiBdn.sense.shop網站,刊登以新台幣380元等價格,提供代購於日本國內所銷售之前揭藥物服務之訊息,欲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訂購而陳列之。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憶倩坦承不諱,並有上開網頁列印資料、彰化縣衛生局藥政管理工作稽查紀錄表、彰化縣衛生局訪談紀錄、西藥許可證查詢列印資料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4年12月24日FDA企字第1040058007號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查本件被告行為時,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原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後上開條文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4日生效,修正後第83條第1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上列修法涉及刑度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予以論處。核被告所為,係涉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檢察官吳宗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書記官黃宜惠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