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9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95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靜怡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5年度執聲付字第1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靜怡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靜怡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聲請書誤載為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應予更正),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於民國105年12月16日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受刑人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曾靜怡前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易字第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①罪);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投刑簡字第11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確定(下稱第②、③罪);上揭第①至③罪,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甲案群);另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④罪);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投刑簡字第20
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⑤、⑥罪);上揭第④至⑤罪,再經本院以
104年度聲字第7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案群)。受刑人於104年5月3日入監執行甲案群,並接續執行乙案群,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5年12月16日以法授矯字第10501875570號文號核准假釋在案,縮短刑期後執行完畢日期為106年3月2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並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法務部矯正署105年12月16日法授矯字第10501875571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自有管轄權,而本件經審核上揭相關文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書慶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