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3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志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志豪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志豪明知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11日上午9時44分許,在彰化縣和美鎮之全家便利商店「三美」店,以宅配通方式,將其申辦之國 泰世華 商業銀行(下稱 國泰世華 銀行)彰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渣打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該成年人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各自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前揭帳戶內,復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而悉上情。因認被告徐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又刑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是以從犯之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824號、72年度臺上字第6553號判決要旨足參)。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認被告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自毋庸論敘。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徐志豪涉有前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告訴人 彭妍榛 、 陳小惠 、 林春桃 及被害人 陳淑惠 、 鄭采真 、 黃鈺琇 之證述及其等提出之匯款資料暨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施用詐術之對話內容、中國信託銀行106年1月19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05682號函暨所附被告於98年間辦理個人信用貸款所檢附申請書資料、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為證,並以被告明知辦理信用貸款,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薪資證明、勞保資料及身分證影本等足資證明身分、信用、工作及還款能力等資料供審核,並無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且一旦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仍率然以貸款所需,而交付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主觀上已具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徐志豪固坦承有於105年11月11日上午9時44分許,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透過便利商店之宅配通寄送予他人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係想要借錢,依照對方的指示交付帳戶資料,而帳戶裡原來的錢也都被領走了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5年11月11日上午9時44分許,在彰化縣和美鎮全
家便利商店和美三美店,將其前開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及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含密碼),寄送予他人收受。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至被告上開帳戶內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彭妍榛、陳小惠、林春桃及證人即被害人陳淑惠、鄭采真、黃鈺琇於警詢時均證述明確(見和警分偵字第1050026439號卷【下稱警卷一】第15至16、27至28頁,和警分偵字第1050026560號卷【下稱警卷二】第4至7頁,和警分偵字第1050026890號卷【下稱警卷三)第4至9頁),復有告訴人彭妍榛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告訴人陳小惠提出之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告訴人林春桃提出之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被害人陳淑惠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鄭采真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黃鈺琇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施用詐術之對話內容、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及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見警卷一第7、22至24、34頁,警卷二第9至14頁背面、25、29頁,警卷三第11至12、
24、28至30頁)附卷可稽。足見上開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所詐取之財物,均匯入被告前揭帳戶內,而該帳戶已為詐欺集團用來掩飾詐欺犯罪之帳戶等情,堪予認定。然上開證據,均僅足證明上開被害人確有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之事實,尚無法據此逕以推認被告於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時,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㈡提供自己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之原因本不止
一端,固有蓄意犯罪者,然因遭詐欺而交付者,亦所在多有。交付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須行為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可預見其交付對象將以該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屬幫助詐欺取財。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該帳戶資料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者將以該帳戶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而對於其帳戶遭用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並無預見,自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查:
1.被告供稱於105年11月9日線上申請貸款,翌日接獲對方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其聯絡,要求其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其即於105年11月11日上午9時44分許至彰化縣○○鎮○○路全家便利商店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對方指定之地址等語,並提出線上借貸報名填寫資料擷取照片、宅配通寄送資料(見警卷三第14至15頁)為憑。而觀諸上開線上借貸申請資料載有「專辦銀行沒過件!!!-通電話,立即為您服務」等內容,並佐以被告線上申請貸款、對方撥打電話聯絡及寄送資料等歷程以觀,與被告辯稱係因貸款需要,而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寄送予對方等情節相符,故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全然子虛。
2.依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被告於105年11月11日交付帳戶前,仍分別於105年11月8日、10日匯入2千元、1萬元至該帳戶內,於105年11月11日寄送帳戶當天,該帳戶餘額尚有9,883元,且該帳戶亦係被告投保康健人壽保險之扣款帳戶,從99年4月16日開始每月扣款827元,於105年11月11日寄送帳戶當天仍持續扣款等情,有中國信託銀行106年3月30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45172號函暨所附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5至50頁)附卷可參,足見被告於本案前已持續使用該帳戶,且於事後仍有繼續使用該帳戶之計畫,要與一般提供帳戶後即預期不再使用該帳戶之情形有別。再者,依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對帳單,被告於98年11月18日開戶存入1千元後,即未使用該帳戶,而於105年11月11日寄送帳戶時,仍未領取該1千元等情,有國泰世華銀行彰泰分行106年3月23日國世彰泰字第26號函暨所附對帳單(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在卷可佐,亦與提供帳戶者為恐收受者領取帳戶內之金額,於交付前均會將款項提領至餘額不足千元之情形相異。從而,自難僅憑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即推論被告有幫助詐欺之故意。
⒊依被告供稱對方提供聯絡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已
被通報列為詐欺案件相關電話,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一第10頁)附卷可參。而該行動電話持有者,於105年11月間,以申辦貸款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為由,要求申請者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情,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652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4177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76至79頁背面)附卷可考。足徵被告所用以聯繫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持有者,同係以佯稱申請貸款需金融資料審核,要求申請者寄送提款卡及密碼等情。從而,被告辯稱係因申請信用貸款遭詐騙而陷於錯誤為由,始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寄出等情,實屬有據,而其主觀上是否係欲使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或有此不確定故意,即非無疑。
㈢公訴人又以中國信託銀行106年1月19日中信銀字第106224
83905682號函暨所附被告於98年間辦理個人信用貸款所檢附申請書等資料(見偵字第290號卷第11至16頁),而認被告明知辦理信用貸款,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薪資證明、勞保資料及身分證影本等足資證明身分、信用、工作及還款能力等資料供審核,並無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且一旦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仍率然以貸款所需,而交付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主觀上已具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因目前治安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方興未艾,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不易,而改以千變萬化之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趁被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亦時有所聞而不乏其例,並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又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有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交付存摺、提款卡,自不能徒以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因而以人頭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是否成立,既因有上開受詐騙而交付帳戶資料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則就提供帳戶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取財,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提供帳戶者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對其幫助犯罪之故意,尚無法確信其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本件依被告所辯,係因辦理貸款,而依對方要求,提供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及渣打銀行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含密碼,此舉固與一般具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所會採取之應對措施有所落差,然各人之智識及警覺程度,常因年齡、生活經驗、社會歷練及所處情境等而有差別,被告於急欲貸款之情形下,難免降低其警覺性,因一時思慮不周而遭歹徒詐騙,誠屬可能,被告或有疏失之處,致未能有效防杜之可能性,但公訴人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尚不得因此逕論被告於交付帳戶提款卡(含密碼)資料時,對將會遭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不法用途一節會有所知悉,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認知及故意。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有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渣打銀行帳戶固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入帳帳戶,然被告所辯尚屬有據,且依現有卷證,尚難認其已明知或可得預見此可能幫助對方從事詐欺之用,自屬欠缺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從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而仍存有合理之懷疑,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都韻荃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僅檢察官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表┌──┬───┬──────┬────┬────┬─────────┐│編號│被害人│受騙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詐騙方式│├──┼───┼──────┼────┼────┼─────────┤│1│彭妍榛│105年11月14│3萬元、│國泰世華│佯為被害人友人「素││││日上午11時許│2萬元│銀行帳戶│珍」撥打電話向被害│││││(起訴書││人借款│││││誤載為1│││││││萬元)│││├──┼───┼──────┼────┼────┼─────────┤│2│陳小惠│105年11月14│6萬元│國泰世華│佯為被害人友人「許││││日上午11時許││銀行帳戶│芷粸」撥打電話向被│││││││害人借款│├──┼───┼──────┼────┼────┼─────────┤│3│林春桃│105年11月14│2萬元│中國信託│佯為被害人友人撥打││││日下午1時53││銀行帳戶│電話向被害人借款││││分許││││├──┼───┼──────┼────┼────┼─────────┤│4│陳淑惠│105年11月14│3萬元│中國信託│佯為被害人友人「蔣││││日下午2時12││銀行帳戶│玉玫」撥打電話向被││││分許│││害人借款│├──┼───┼──────┼────┼────┼─────────┤│5│鄭采真│105年11月15│2萬元│渣打銀行│佯為被害人友人「惠││││日中午12時59││帳戶│惠」撥打電話向被害││││分許│││人借款│├──┼───┼──────┼────┼────┼─────────┤│6│黃鈺琇│105年11月14│20萬元│渣打銀行│佯為被害人弟媳撥打││││日下午1時30││帳戶│電話向被害人借款││││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