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57號異議人 張睦美 相對人 許萬福
許麗華 許新汝 許月華 許綿許 陳英妹 許琦玲 許秀玲 許玉玲 許紋玲 許小玲 許璧玲 高茂男 高秋冬 高錦祥 高錦龍 高錦章 高梅玉 高愛珠 高愛玲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100)取智字第639號函所為否准其聲請取回本院99年度存字第3217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提存所中華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日(九九)取智字第六三九號函所為否准異議人取回提存物之處分,應予撤銷。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三二一七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存物中之新臺幣柒拾萬柒仟叁佰捌拾肆元,准予由異議人領取。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100年3月11日向本院提存所聲請領取99年度存字第3217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本院提存所以提存人許萬福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臺北市○○區○○段四小段66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1,潛在應有持分1/42),經以存證信函通知異議人領取潛在應有持分所應得之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70萬7384元,因異議人逾時未領取受領遲延,依法為異議人清償提存之,提存書及提存通知書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要件欄載明「提存物受取人領取提存物時,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2條檢附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然異議人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規定提出之「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核與上開受取條件即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之要件不合,予以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然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2條「地政機關及其他政府機關,或公私事業辦理遺產或贈與財產之產權移轉登記時,應通知當事人檢附稽徵機關核發之稅款繳清證明書,或核定免稅證明書或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或同意移轉證明書之副本;其不能繳附者,不得逕為移轉登記」之規定,異議人所提出「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亦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2條規定之文件,足證由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核發之同意移轉證明書與遺產稅完(免)納證明書為同一性質之文件。且查,本件異議人於100年3月11日申報遺產稅時,因被繼承人 張金波張許阿生 分別於87年9月23日及
57年8月26日死亡,皆已逾核課期間,故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遂依財政部74年7月23日台財稅字第19293號函釋發給「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足見「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之效力與遺產稅完(免)納證明書完全相同,自應符合本院提存所99年度存字第3217號提存事件中所附條件。詎本院提存所否准異議人領回提存物之聲請,爰依提存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異議,求為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本院提存所意見書則以:按清償提存乃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序為審查,凡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審查之範圍,即應准予提存,關於實體爭執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審查權。經查,本件99年度存字第3217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存人許萬福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臺北市○○區○○段四小段66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1,潛在應有持分1/42),經以存證信函通知異議人領取潛在應有持分所應得之買賣價金70萬7384元,因異議人逾時未領取受領遲延,依法為異議人清償提存之,提存書及提存通知書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要件欄載明「提存物受取人領取提存物時,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2條檢附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然惟異議人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規定提出之「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核與上開受取條件即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之要件不合;本院提存所已函請異議人限期辦理補正,惟異議人逾限多時仍未補正,提存所自無從准許受取權人領取提存物等語。
三、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五年。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七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稅捐稽徵法第21條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稅或贈與稅納稅義務人繳清應納稅款、罰鍰及加徵之滯納金、利息後,主管稽徵機關應發給稅款繳清證明書;其經核定無應納稅款者,應發給核定免稅證明書。」、「地政機關及其他政府機關,或公私事業辦理遺產或贈與財產之產權移轉登記時,應通知當事人檢附稽徵機關核發之稅款繳清證明書,或核定免稅證明書或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或同意移轉證明書之副本;其不能繳附者,不得逕為移轉登記。」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亦有明文。又已逾核課期間之遺產稅、贈與稅及契稅案件,稽徵機關應核發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俾便納稅義務人持憑辦理移轉登記,為財政部74年7月23日台財稅第19293號函所明釋。再者,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2條之立法目的係為避免繼承人於完納遺產稅前將遺產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第三人,致國家徵收遺產稅之目的無法達成而設,即以遺產之土地作為遺產稅繳納之擔保,故如該遺產土地因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則遺產稅繳納之擔保自可轉由處分後所得之價金為之,是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0點第4項始規定「以他共有人之繼承人為提存對象時,應依提存法第17條之規定在提存書領取提存物所附條件欄內記明:「提存物受取人領取提存物時,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2條檢附遺產稅完(免)納證明書」。而「遺產稅繳納證明書」係指在被繼承人核課期間內申報繳納稅款,經主管機關核定應繳納稅款,被繼承人亦已繳納者而言;「遺產稅免納證明書」係指在被繼承人核課期間內申報繳納稅款,經主管機關核定無納稅款,被繼承人無庸繳納者而言;「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係指被繼承人申報繳納稅款時,該案件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之規定已逾核課期間,且不得再補稅處罰;則遺產稅繳納證明書、遺產稅免納證明書及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名稱上雖有不同,然實質法律效果同一,均可避免繼承人於完納遺產稅前將遺產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第三人,且三者證明書無法併存。
四、經查,本院99年度存字第3217號提存書之「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要件」欄固記載:「提存物受取人領取提存物時,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2條檢附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然本件被繼承人張許阿生及張金波之遺產稅案,於申報時已逾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核課期間,應免補稅處罰,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補發之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影本2紙在卷可稽,足見本件被繼承人張許阿生及張金波之遺產稅案於申報時即已逾遺產稅核課期間,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僅能核發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而無核發遺產繳(免)納證明書之可能。本件被繼承人張許阿生及張金波之遺產稅案,既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核發「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認定上開遺產案件無庸補繳遺產稅及處罰,本件即不致使國家國家徵收遺產稅之目的無法達成,則堪認上開「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與「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具有實質相同之法律效果。是以,本院提存所駁回異議人取回提存物之聲請,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本院提存所100年4月20日日(99)取智字第639號函所為否准取回系爭提存物之處分不當,求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撤銷原處分,並准異議人領回本院99年度存字第3217號清償提存事件中之提存物70萬7384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書記官康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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