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清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楊筠萱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楊筠萱自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83條所分別明定,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楊筠萱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其所提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採行書面可決方式通知各債權人是否確答該更生方案,然未獲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過半數,且所代表之債權人逾二分之一之同意,即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有各債權人書面表決之陳報狀附卷可稽。
三、然依債務人所提於民國100年3月24日公告之更生方案暨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條件為每月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7,000元,共8年96期,就其高達5,761,628元之債務,其總清償成數僅28.33%,清償成數實屬過低。又債務人所報告每月收入平均為39,666元(計算式:每月薪資34,000元+年終獎金68000元/12,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其自陳每月必要支出20,500元後,應尚餘19,166元可供用以履行更生方案。
況且其每月支出之房租租金5,000元部分,本應與其同住而有工作收入之配偶共同分擔;而扶養母親費用部分,亦應與另2名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即以3,276元(計算式:9,829元3,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較為合理。另查債務人亦不願依債權人之請求提高每期還款金額,有本院司法事務官訊問筆錄在卷可憑。綜此,顯見債務人未盡其最大努力及誠信訂定更生方案,尚難認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係屬公允,則本件自不符合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揆諸首開規定,本件自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倩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幼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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