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33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世德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世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記載之「手機1支」補充為「手機1支(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易付卡使用)」;及將查獲經過補充為:「嗣因警方不定期前往各中古手機行執行查贓勤務,經抄錄手機出售者之年籍資料加以過濾,發現手機門號申登人為 陳溪全 與出售者洪世德不同,始循線查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非佳,且拾獲他人所有之行動電話,未持交警方代為尋找失主,反侵占入己,並出售得利,造成被害人損害及不便,行為實非可取,並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物品之價值,暨其犯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3000元之態度(參卷附本院調解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法定刑為專科罰金之刑,依法不適用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按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13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業於98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書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