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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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二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進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王燈雄之華南商業銀行支票均係親自填寫金額、發票日期,未曾提供空白支票予被告李進龍或他人,且除面額較大者外,均係憑印象預留相當金額供持票人提領,未曾在票根留寫紀錄,亦未注意已蓋印支票是否遺失或遭竊,故告訴人確實不知系爭支票如何流出,更未留意所有支票是否全數回籠,及票號EC0000000號支票是否為被告所持有。而衡諸經驗法則,告訴人既已結清帳款,又何須交付空白支票予被告充當保證票。原判決未詳加調查,僅以告訴人所述已忘記系爭支票係遭竊或遺失,亦不曉得該支票為何會流出去等語,及隻字未提該票號EC0000000號支票並未回籠,即認告訴人之證述不足採,顯有違經驗與論理法則。㈡證人 莫滿子 為被告之妻,證人 陳收財李世玉 分別為被告之好友或叔叔,其等所證之證明力於客觀上顯未達可信之程度,原判決未詳加調查,即採信莫滿子等證人之證言,顯違經驗法則,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㈢告訴人會繳清每期貨款,如何可能積欠被告貨款累積高達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七萬三千六百四十九元?更況此欠款以雙方每月交易金額計算,已相當於告訴人積欠貨款達一年以上。則衡諸常理,被告何以未停止供貨,而繼續供貨並已累積如此龐大金額,方在系爭支票填寫金額後提兌?又何以未全數填載,僅填上一百萬九千五百元?原判決疏未審酌此情,其判決顯有違背論理法則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㈣被告所辯完全是以二聯複寫簿及估價單自行記載之金額估算,又未經告訴人確認及會算,是否屬實即有疑問。且本案是於雙方結束合作關係後始發生,若確有如被告所述之金錢糾紛,衡情被告自應有陸續催討欠款行為並留有證據,然本案被告並無其他相關事證供憑,原判決僅憑被告所提之上開二聯複寫簿及估價單,即認上開債權債務確實存在,進而推論告訴人確有授權被告填載發票金額及日期等情,其判決實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㈤本件並無客觀事證足以證明告訴人確實積欠上開貨款,另被告係因不詳原因取得系爭空白支票,並非告訴人所交付,且係未經告訴人授權而擅自填載金額及發票日,自已該當偽造有價證券罪。㈥原判決以被告所提之二聯複寫簿及估價單為據,逕認告訴人之證述不足採,而未提示予告訴人逐一辨認說明;另原判決確認告訴人是否有積欠被告貨款及金額,亦未給予告訴人會算及確認,顯有判決不載理由之判決違背法令。㈦依卷附資料所載,由被告所提供之下游廠商尚有 廖明川 等多人,何以僅採信與被告有親戚關係及好友之李世玉、陳收財二人所述,而未依職權傳喚其他下游廠商為證?被告於系爭支票背面書寫姓名,或因認已收取告訴人相當數量之支票,或認可魚目混珠等原因不等,亦難據此而為認定無非法取得之可能。原判決此部分顯有違論理法則。㈧就交付總額一百四十六萬四千一百二十三元客票予莫滿子部分,原判決並未訊問莫滿子,或加以調查;就何人填寫系爭支票面額及發票日部分,被告與莫滿子所述不符,原判決並未詳究,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惟查: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由當事人任意指摘為違法,而資為上訴第三審適法理由之餘地。又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即明。本件原判決對告訴人所述未曾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支票為何會流出,伊不知情,是否失竊或遺失,伊已忘記一節,如何與常情不符,不足為被告被訴偽造有價證券之唯一佐證(見原判決理由五之㈡);另被告所辯系爭支票係告訴人交付予伊作為支付貨款擔保之用等語,如何與莫滿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與陳收財、李世玉證述彼等為下游廠商,有交付一張空白支票給被告擔保貨款支付之事實脗合,可堪採信(見原判決理由五之㈢);而被告所辯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時,確有授權其填載發票金額及日期;且被告填載之金額一百萬九千五百元,尚無逾越告訴人積欠貸款之數額二百四十七萬三千六百四十九元等情,如何堪認為事實(見原判決理由五之㈣㈤),及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如何尚無不當,應予維持,並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等情,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所為說明,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或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而被告之陳述,以及與被告有親友關係之證人所為證言是否可信,均不外證據證明力之問題,審理事實之法院就調查所得心證予以採用,苟與證據法則無違,即非法所不許。本案證人莫滿子、李世玉、陳收財雖分別為被告之妻、叔叔或客戶,然原判決就其等所為證言,已說明採用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背。又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並非個人主觀之推測。原審斟酌上述證人等之證詞,及華南商業銀行草屯分行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九七)華草存字第0九七00四六號函及其所附之王燈雄存款帳戶(支票帳號:000000000號)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華南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帳戶領用支票使用狀況查詢申請單、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李世玉所交付之第一銀行埔里分行票號UB0000000號及陳收財所交付之慶豐商業銀行草屯分行票號CF0000000號支票二紙、華南商業銀行草屯分行九十七年七月三日華草存字第0九七00一九一號函及其所附之存款往來明細表、系爭支票原本及其退票理由單、被告所提出其與告訴人間食用油買賣交易紀錄之二聯複寫簿及估價單(即提貨證明)五本、被告提出之草屯碧山郵局第七十一號存證信函及通聯紀錄等證據資料之結果,認系爭支票係告訴人交付予被告作為支付貨款擔保之用,並授權被告填載積欠之金額及發票日期;且被告填載之金額尚無逾越告訴人積欠貸款之數額等情,衡諸一般經驗法則,亦非事理之所無,難謂原判決之認定有違經驗法則。至被告於告訴人積欠二百四十七萬三千六百四十九元貸款下,何以未停止供貨,依被告於原審所稱:「我與告訴人交易二十多年了,因告訴人是一位不錯的孩子,他要養育岳父、母、小舅子的孩子,及自己的孩子,我還過得去,所以不想這樣做」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三頁),亦核無違反論理法則可言。又原審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行審判程序時,審判長確有提示二聯複寫簿及估價單並告以該內容要旨,以供被告答辯,檢察官對上述調查之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四二頁),並無未提示之情事;至告訴人則非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審未提示二聯複寫簿及估價單予告訴人逐一辨認,亦不能指為違法。另檢察官於原審始終未曾聲請傳喚廖明川等人,以調查被告是否要求下游廠商交付一張空白支票以擔保貨款支付,且其於最後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開始辯論前,審判長問檢察官最後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檢察官答稱:「沒有」,亦未聲請原審就上述事實為如何之調查(見原審卷第四二頁反面)。而本院為法律審,檢察官在本院又為此爭執,自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亦難認有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又交付總額一百四十六萬四千一百二十三元客票予莫滿子部分,原審縱未加以調查;就何人填寫系爭支票面額及發票日部分,被告與莫滿子所述縱有不符,亦難執為被告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論據,原判決未予論述,尚不影響判決本旨,亦難指為判決理由不備。是原審就檢察官所舉證據予以綜合判斷,仍無從排除合理懷疑而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應認檢察官所舉證據尚嫌不足。原判決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所為之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俱有各訴訟資料在卷可稽,自形式上觀察,並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或論理法則。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證據取捨、判斷證明力之職權適法行使,專憑己意指摘為違法,且猶為單純之事實爭議,不能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洪昌宏法官徐昌錦法官王聰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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