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2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訴字第2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2524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李效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40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食用油品大盤商,甲○○為其下游廠商,二人進行食用油品交易已逾二十年,每月總交易金額約新臺幣(下同)一、二十萬元,一、二個月結帳乙次,皆由甲○○依交易紀錄開立每張面額十萬元之支票數張以為支付,不滿十萬元的餘數,則挪至次月一併結清,最後結清貨款時所交付支票之發票日為九十六年九月三十日,雙方並於同日起停止生意往來。詎乙○○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甲○○同意或授權,即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將其因不詳原因所取得,由甲○○於九十年七月五日領用,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草屯分行,且原即蓋妥「甲○○」印鑑章之票號EC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下簡稱系爭支票)乙紙,透過不知情之妻子 莫滿子 ,於其上填載發票日期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及金額一百萬九千五百元,而偽造完成上述支票之發票行為,其後又將該支票存入乙○○彰化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帳戶託收以行使之。嗣該支票於提示後因存款不足遭到退票,經莫滿子電告甲○○要求清償貨款,甲○○始悉上情,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證據而言;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O五號判例、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OO號判例可資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又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所稱「偽造」乃指無權制作有價證券之人,假冒他人名義,或逾越有制作權人之授權範圍,而制作外觀上具有價證券形式之虛偽證券之行為而言。至於已否得有適法之授權,或有無逾越、逸脫授權範圍,而制作該有價證券,則不以明示之授權為判定其有無適法權源之唯一準據;因偽造有價證券罪,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為使具有社會公共信用性格之票據類有價證券持有人,獲得應有之保障,以維交易安全及社會公共信用,是以票據上名義人對於知悉無權制作有價證券之人,實施制作有價證券犯行,仍不為阻止而放任其此項實施制作有價證券之默認行為者,亦應包括的視之為默示之授權行為;又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而授權行為之方式,不論以書面或口頭,明示或默式為之均屬之(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一八一O號、最高法院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二二六號判例、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三八四號、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六四一七號判決)。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係以:㈠告訴人甲○○於偵訊中之指訴;㈡系爭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南投縣分所退票理由單、華南商業銀行支票存款戶領用支票使用狀況查詢單及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各一份;㈢被告對於告訴人甲○○是否有積欠被告貨款及有無授權被告簽發系爭支票,始終未能提出證明以實其說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以支票打印機方式在系爭支票上填載發票日期及金額並持之向銀行提示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甲○○向伊購買食用油品均以支票支付貨款,於九十一、九十二年間因甲○○支票支付狀況不正常,伊要甲○○提出一張空白支票作為付款擔保,甲○○即在系爭支票上蓋用印章,連同其他連號支票(票號:EC0000000號至EC0000000號)共八張交付給伊,當時有約定如果甲○○不來結清貨款,伊即可在系爭支票上填載發票日期及所積欠貨款金額。甲○○自九十四年起至九十六年九月八日最後一次交易日止向伊訂購油品貨款共計六百八十七萬三千六百四十九元,而甲○○僅交付四十四張、每張面額十萬元之支票,尚積欠貨款二百四十七萬三千六百四十九元,經多次催促甲○○前來處理貨款,甲○○均置之不理,伊太太莫滿子在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打電話給甲○○並告訴甲○○若不結清貨款,即在系爭支票上填載金額,伊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即依約定在系爭支票上填載發票日及金額並提示,系爭支票提示遭退票後,伊太太莫滿子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打電話給甲○○告知系爭支票遭退票,再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寄發存證信函請甲○○處理貨款,伊並無貪得不法利益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等語。是以,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持有系爭支票是否有正當權源?告訴人甲○○有無授權被告在系爭支票上填載金額及發票日以完成發票之行為?告訴人甲○○究否有積欠被告貨款?
四、有關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 陳收財李世玉 二人固曾於檢察事務官訊問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查無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前四條之情形,其等所為之上開偵訊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是其等於檢察事務官訊問中之證言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等於檢察事務官訊問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乙○○係在南投縣草屯鎮經營食用油品之大盤商,告訴
人甲○○為其下游廠商,二人交易已逾二十年,雙方各自記載交易金額,被告送貨予告訴人甲○○時,告訴人甲○○無須在送貨單或其他憑證上簽名,約一、二個月結帳乙次,皆由告訴人甲○○依交易紀錄開立自己向華南商業銀行草屯分行申請支票(支票存款帳戶:000000000號)、每張面額十萬元之支票數張以為支付,不滿十萬元的餘數,則挪至次月一併結清,雙方自九十六年九月八日起停止生意往來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無訛(見原審卷第八四至八六頁、第九一、九三頁),復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被告提出之二聯複寫簿及估價單(即提貨證明)五本、告訴人甲○○提出之支票發票明細表一份、華南商業銀行草屯分行九十七年七月三日華草存字第0九七00一九一號函及其所附之存款往來明細表(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七四0號偵卷第一三七頁證物袋,九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三二號偵卷第三二至四0頁、第四五至一三三頁),此部分應堪予採信。是以,被告與告訴人甲○○間確實有食用油買賣交易行為,而告訴人甲○○則以開立支票方式支付貨款。
㈡告訴人甲○○於偵訊中指稱:伊已經忘記系爭支票係遭竊或
遺失,亦不曉得系爭支票為何會流出去等語(見九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三二號偵卷第二九頁),證人即告訴人甲○○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已經忘記有無將系爭支票交付何人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八頁),是證人甲○○對於系爭支票究否遺失或遭竊或有無交付他人均已忘記,亦即證人甲○○對於系爭支票流向既已記憶不清,則其於原審審理中另證稱:伊沒有將系爭支票交付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八、八九頁),是否屬實,自有可疑。又支票事關存戶財產權益之保障,關乎於存戶之信用問題,其重要性自是不可言諭,其與印章相結合尤具專屬性,衡諸常情,一般人均有應妥善保管之認知,莫不小心為是,且簽發支票交付他人後,均保留支票票根,供日後兌現參考,避免因存款不足或其他原因而退票,以致影響支票信用。依華南商業銀行草屯分行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九七)華草存字第0九七00四六號函及其所附之甲○○存款帳戶(支票帳號:000000000號)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七四0號偵卷第七一至一三五頁),足見證人甲○○自七十九年二月六日起至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止,有簽發支票(支票帳號:000000000號)與他人為經濟交易往來,亦即證人甲○○使用支票交易已有十幾年之經歷。再依華南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帳戶領用支票使用狀況查詢申請單及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七四0號偵卷第二三頁,九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三二號偵卷第一六頁),證人甲○○自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七年六月二日止,僅有系爭支票遭退票之紀錄,足證證人甲○○對於自己支票使用之情形應係秉持謹慎態度,避免支票因退票而影響自己經濟信用。且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因自己有時候需要現場拿貨,會帶空白支票放在包包內,隨身攜帶準備付貨款,所以習慣事先將空白支票蓋好印文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八至九0頁),則依據證人甲○○上開所言,其有隨身攜帶已蓋用印章之支票之習慣,自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起僅一次退票紀錄,及使用支票之謹慎態度,證人甲○○如果遺失系爭支票,理應會盡速掛失止付或報警處理,然證人甲○○使用支票作為支付工具十幾年之久,焉有不知系爭支票究否遺失或遭竊之理?再者,系爭支票係證人甲○○於九十年七月五日向華南商業銀行領用,該次領用支票共計二十五張,支票號碼自0000000號起至0000000號,退票張數一張,回籠張數二十三張,此有華南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帳戶領用支票使用狀況查詢申請單一份可稽(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七四0號偵卷第二三頁),亦即該張退票支票為系爭支票,另一張未回籠之支票即現為被告所持有尚未兌現之票號:EC0000000號支票(見原審卷第三九頁),是證人甲○○於領用系爭支票後逾六年之久,雖於原審證稱未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而對該張支票號碼:EC0000000號卻隻字不提及不予理會,顯與常情不符。是證人甲○○上開證述:伊未將系爭支票交付予被告等情,尚難遽予採信。
㈢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係甲○○交付予伊作為支付貨款擔保之
用乙節,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妻莫滿子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甲○○之前有欠貨款,他(指甲○○)載貨都很多,但是帳款都沒有付清,系爭空白支票是甲○○在九十年間給被告的,是甲○○不付貨款時,他允許我們在支票上填寫他所積欠的貨款金額。之前因為打電話給甲○○,要他支付貨款,他都會來,所以,這張支票我們都沒有用到等語(見原審卷第九
四、九五頁),是被告與證人莫滿子二人就系爭支票是甲○○交付予被告作為支付貨款擔保之用乙節,互核大致相符。另證人即下游廠商陳收財、李世玉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均一致證稱:渠等與被告生意往來,有給一張空白支票給被告擔保貨款支付,雙方有約定貨款未付時,有授權被告逕行填載發票日及金額後,向金融機構提示等語(見九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三二號卷第二五、二六頁),並有被告提出證人李世玉所交付之第一銀行埔里分行票號UB0000000號及證人陳收財所交付之慶豐商業銀行草屯分行票號CF0000000號支票二紙為證(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七四0號偵卷第三六頁),依前揭證據資料,足認被告與其下游廠商食用油品買賣交易,有要求其下游廠商提供一張空白支票予被告以供擔保貨款支付之習慣。再佐以華南商業銀行草屯分行九十七年七月三日華草存字第0九七00一九一號函及其所附之存款往來明細表,可知支票號碼:JC0000000、JC0000000、JC0000000起至JC0000000、JC0000000至JC0000000、JC0000000起至JC0000000、PC0000000起至PC0000000、SC0000000起至SC0000000、SC0000000至SC0000000、SC0000000起至SC0000000、SC0000000、SC0000000之支票共計四十四張(見九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三二號偵卷第四五至一三三頁),均由甲○○所簽發、支票存款帳戶:000000000號、支票提示人均為被告,由此足見,證人甲○○確實曾有簽發連號支票數張予被告以支付貨款之前例可循;被告復提出票號:EC0000000號支票原本(支票上「甲○○」之印鑑章與系爭支票上「甲○○」印鑑章相同)一紙為證(見原審卷第三九頁),以資證明系爭支票係告訴人甲○○連同票號:EC0000000號至EC0000000號共計八張一併交付給被告,其中票號:EC0000000號是告訴人甲○○要伊不要兌現乙節,堪予採信。
㈣又系爭支票係由被告於支票背面記載「乙○○、00000
000000000」後,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委託彰化商業銀行草屯分行提示,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有系爭支票原本及其退票理由單各一份在卷可稽(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七四0號偵卷第二八頁),衡諸常情,系爭支票如果為被告以不法方式所取得,被告理應會轉讓他人,或以隱匿、掩飾身份之方式行使支票上之權利,然被告竟以本人為領款人,衡情,被告如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應不會無懼刑責,在支票背書欄內記載自己真實姓名,供人追查。執此,益證系爭支票確實係由告訴人甲○○交付予被告用以擔保貨款支付,堪認告訴人甲○○在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時,確有授權被告填載發票金額及日期之事實。㈤另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告結帳都是用支票
付款,支票不是開立即期支票,支票都是開立月底的,交易金額若為十萬元多,則先付十萬元,其餘則於下個月再給被告,最後一次結帳金額是整數,剛好是十萬元。伊與被告交易往來結束日應該是在九十六年九月初,詳細日期已忘記,伊與被告間沒有積欠貨款一百萬九千五百二十六元等語(見原審卷第八五、八六、九二、九三頁);然依據證人甲○○所提出其自九十四年四月八日起至九十六年九月四日止開立支票共計四十四張之發票明細(見九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三二號偵卷第三二至四十頁),核與華南商業銀行草屯分行九十七年七月三日華草存字第0九七00一九一號函及其所附之存款往來明細表之支票影本共計四十四張(含支票背面)(見九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三二號偵卷第四五至一三三頁)二者支票為相同,該等支票金額均為十萬元,惟支票發票日有開立月初、月中、月底均有,顯與證人甲○○上開證述:支票均係開立月底乙節互有齟齬,尚難以此遽認證人甲○○未積欠被告貨款。又據被告所提其與下游廠商之提貨憑證即二聯複寫簿及估價單八本(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七四0號偵卷第一三七頁證物袋),細譯估價單上所載食用油品及其價格、數量,並非結帳後金額均為十萬元,仍有個位數為五元之情形,是證人甲○○上開證述:伊與被告最後交易金額為整數,且金額剛好為十萬元乙情,顯有可議,令人存疑?再據被告所提出其與證人甲○○間食用油買賣交易紀錄之二聯複寫簿及估價單即提貨證明五本(即被告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刑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所附證物三,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七四0號偵卷第一三七頁證物袋),證人甲○○自九十四年九月四日起至九十六年九月四日止之貨款共計六百八十七萬三千六百四十六元,扣除證人甲○○已交付之上開四十四張支票金額後,仍有二百四十七萬三千六百四十六元差距,是被告於系爭支票上填載金額為一百萬九千五百元,尚無逾越上開二百四十七萬三千六百四十六元之範圍。
㈥證人即被告之妻莫滿子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之前以家裡電話
打給甲○○,甲○○都不接電話,伊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十一時二十四分許以伊兒子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甲○○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那天是跟甲○○說要清償積欠貨款,不然要在他給的空白支票填上積欠的金額,他聽完就掛電話,伊再打電話過去跟他說會在支票上填金額再向銀行提示,當時他沒有反應,就把電話掛掉,…。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退票, 伊有 在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再打電話給甲○○,告訴他已經把支票提示了,已經有紅單(指退票理由單),要他來拿紅單,互相把帳款對一下。…,存證信函是伊所寫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六至九八頁),並有被告提出之草屯碧山郵局第七十一號存證信函及通聯紀錄各一份在卷可稽(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七四0號偵卷第二九至三一頁)。雖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十一時二十四分,是莫滿子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給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二次,在電話中莫滿子只是打電話來聊天,並沒有對伊說要在系爭支票上填載金額拿去銀行提示等語(見原審卷第九0頁);然依通聯紀錄所顯示之二次通聯時間:第一通係在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十一時二十四分零一秒起至同日十一時二十四分三十二秒,通話時間僅有三十一秒,第二通係在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十一時二十四分五十一秒起至同日十一時二十五分二十五秒,通話時間僅有三十四秒(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七四0號偵卷第三一頁),上開二通電話通聯時間共計僅六十五秒即一分零五秒,而一般人打電話聊天之時間應非僅短短一、二分鐘,是證人甲○○證述:該二通電話是與證人莫滿子聊天一情,是否屬實,顯有可疑?且上開第一通電話通話時間僅三十一秒、第二通電話通話時間僅三十四秒及第一通電話與第二通電話二者相距僅二十秒,再佐以證人莫滿子上開證述:那天是跟甲○○說要清償積欠貨款,不然要在他給的空白支票填上積欠的金額,他聽完就掛電話,伊再打電話過去跟他說會在支票上填金額再向銀行提示等語,就證人莫滿子所述通話內容、情節及甲○○曾掛電話等情節觀之,顯與上開二通電話通話時間及相距時間較為吻合,從而,證人莫滿子上開證述:在提示系爭支票前有促請證人甲○○前來結清貨款,若無即將在系爭支票上填載發票日期及金額並提示等情節,堪予採信。
㈦綜上各情以觀,證人甲○○之指訴有上開諸多瑕疵,尚難僅
以其指訴為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且系爭支票若為被告以不法方式所取得,應會以隱匿或掩飾身份之方式行使支票上之權利,然被告卻仍以本人為領款人,並於提示後遭退票時以存證信函通知告訴人甲○○;衡諸常情,被告如有要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應不會無懼刑責,在支票背書欄內記載真實姓名,供人追查,復於提示系爭支票之次日再由被告之妻莫滿子以電話聯繫告訴人甲○○,並於退票後再以存證信函通知告訴人甲○○,足認被告應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甚明。㈧至系爭支票上之發票日期及金額究係被告或證人莫滿子以支
票打字機方式填載,被告及證人莫滿子二人雖於偵訊中及原審審理中有前後不一致說法(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七四0號偵卷第四五、四八頁,原審卷第八十、九四、九五頁),惟系爭支票確實係告訴人甲○○交付予被告作為支付貨款擔保之用,且授權被告於告訴人甲○○無法支付貨款時,得自行填載發票日及金額,如前所述,則被告或證人莫滿子在告訴人甲○○尚積欠二百四十七萬三千六百四十六元貨款未清償之情形下,即依約定在系爭支票上填載發票日及其金額,應無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
六、綜上所述,被告或證人莫滿子在被告授權之情形下,雖有於系爭支票上填載付款日及票面金額之事實,然系爭支票上所載之發票人印鑑章既係由告訴人甲○○用印後交付以擔保貨款之支付,即難以排除被告係因合法原因取得系爭支票,並經告訴人甲○○授權而於系爭支票上填載付款日及票面金額之可能性,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心證,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林靜芬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