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4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規定。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時,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騙集團實施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7年11月中旬某日下午1時許,在宜蘭縣○○鎮○○路與興東路口附近一家通訊行前,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以5,000元之代價出售予 徐萬春 轉交予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隨即以「抽中獎品」、「網路交易設定錯誤」等方式訛詐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50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嗣察覺有異報警,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為如主文所示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何抗辯事由。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98年度易緝字第30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刑事卷宗在卷可資核對,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所陳為真,其訴請被告賠償匯款之損失,應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關於遲延利息之請求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98年5月26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乙份在卷可參,應於98年6月5日始生送達效力,是遲延利息起算日應自98年6月6日起算,併敘明之。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所為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無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坤樵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書記官林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