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151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1514號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債務人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叁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權人原名「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6年8月13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334970號函核准更改名稱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案,惟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乙○○於民國93年9月23日向聲請人(即債權人)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依約定債務人得於本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循環使用。並於每月20日結算利息乙次。倘存款不足扣取時,逕行將其滾入借款,倘本項借款利息超過可動用之借款額度致無法滾入時,以上均須於七日內繳付前述借款利息,如未履約,本行得終上契約並要求立約人一次清償借款本息。
三、茲因本案借款並於94年9月23日到期,債務人並未依約清償本息,目前尚欠如前開請求金額欄之借款本金,依約定書內容規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又立約人如不依約清償本息時,自逾期日起同意延滯期間之利率依年利率百分之20固定計息,惟渠並未按期給付。
四、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准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楊思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書記官陳旺誠◎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證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