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上訴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803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家祥 選任辯護人 郭家駿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0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958號、第188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王家祥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販賣。詎竟單獨或與 陳鎂文 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販賣海洛因予 邱春成 4次、 顏助儒 2次、 莊雅貴 1次、 陳明仁 2次、葉 俊男 2次及 温葦鈴 2次(陳鎂文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嗣經警於民國109年7月20日7時55分許,前往王家祥、陳鎂文位在高雄市○○區○○街000號7樓之6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㈡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
告王家祥(下稱被告王家祥)、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7至154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家祥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
第203頁、第246頁至第247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邱春成、顏助儒、莊雅貴、陳明仁於警詢、偵查時;證人即購毒者 葉俊男 、温葦鈴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警一卷第65頁至第69頁、第71頁至第72頁、第82頁至第87頁、第98頁至第101頁反面、第108頁至第112頁、第120頁至第124頁、第132頁至第135頁反面、他字卷第67頁至第69頁、第113頁至第115頁、第155頁至第157頁、第189頁至第191頁、第225頁至第227頁、第259頁至第261頁、第275頁至第276頁、本院卷第211頁至第217頁),並有現場蒐證照片、通訊監察譯文、原審109年聲搜字第900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109年7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9年8月4日、109年8月11日尿液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檢體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刑事組109年7月20日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109年7月20日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代碼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8月20日鑑定書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8月25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扣押物照片在卷可稽(警一卷第44頁至第47頁、第49頁、第52頁至第54頁、第56頁、第58頁、第60頁、第88頁至第91頁、第143頁至第148頁、第151頁至第162頁、第171頁至第173頁、第177頁至第179頁、他字卷第59頁、第105頁、第181頁、偵一卷第95頁至第99頁、第277頁至第279頁)。
㈡被告王家祥迄於本院審理時翻異而否認其中附表一編號10至1
3所示等4次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毒品給葉俊男及 溫葦鈴 ,此部分均是我們一起出資向鍾 鶴鳴 購買毒品,一定要葉俊男聯絡,我才可以跟 鍾鶴鳴 購買毒品;在原審之所以會承認,是因為檢察官當庭跟我說承認可以減輕,律師也說如果法官同意就算自白,後來原審反而加重而沒有減輕,所以我才會提起上訴云云。惟查其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客觀上當無不知於訴訟上自白對於爾後法院認定事實必有一定程度之影響,而其既從未爭執其於原審審理時對上開自白之任意性,徒以其當時係誤認檢察官及辯護人之說法而為自白云云,已難想像;況證人即購毒者葉俊男及溫葦鈴等2人均於110年11月30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並不認識鍾鶴鳴,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毒品係向被告買的等情為實在等語,被告王家祥事後翻異改稱此部分係與葉俊男合資購毒云云,亦難採信,其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自白應具有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按所謂販賣,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至實際上是否
已經獲利,則非所問,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差額為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並無二致。且政府為杜絕毒品危害人民而再三宣導,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對於毒品之禁絕,為民眾所熟悉,毒品更屬量微價高之物,依一般社會通念,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當無可能甘冒遭查獲之重大風險,取得毒品後仍按同一價量轉售之理,參以被告王家祥與附表一所示購毒者均非至親好友,苟非有利可圖,殊無可能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次犯行,堪認其前揭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均係基於營利之意圖所為無訛。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家祥嗣後翻異否認其中附表一
編號10至13所示等4次犯行,核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憑信,其犯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共1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等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1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⒉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第4條1項規定將罰金刑
提高,並限縮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適用之範圍,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本案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本件被告王家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單獨或與陳鎂文共同於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時地,以上開各編號所示方法及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邱春成等人共13次,均如前述。核被告王家祥各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於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王家祥與被告陳鎂文就附表一編號3至6、11所示各次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王家祥所為共13次犯行,時間不同,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事由:
⒈被告王家祥前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3年度審訴
字第186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嗣經原審以104年度聲字第16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5年6月15日執行完畢一節,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3罪,均為累犯。
⒉審酌其於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旋復再犯罪質相近之本件
各罪共13件,其顯未因上開徒刑之執行而獲致教訓,客觀上非無特別惡性及有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斟酌被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所犯各罪之情狀,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認其所犯上開13罪,除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偵審中自白部分:
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被告王家祥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
自白不諱,均如前述,均應依上開規定均予減輕其刑。至附表一編號10至13所示部分,則因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尚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
⑴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
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及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彼此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可知販賣毒品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並非全然一致,但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其他犯罪法定刑而言不可謂不重,故宜考量行為人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等情,審酌是否猶可憫恕,以決定應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符合比例原則,以免失之過苛。
⑵審諸被告王家祥所犯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各罪,其法定刑為
死刑或無期徒刑,其刑度甚重;而其本案販賣毒品數量暨所得金額尚非甚鉅,惡性顯不如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大盤」、「中盤」之類,即使依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後,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非無堪資憫恕之處。斟酌被告王家祥所犯本件各罪之情狀,爰就其所犯上開13罪,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供出毒品來源部分:
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⑵本案被告王家祥於上訴狀及本院審理時主張其曾供出本案毒
品來源係鍾鶴鳴,因而查獲該正犯,其應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經查:
①被告王家祥前於原審為上述主張及聲請,經原審向內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下稱保三總隊第二大隊)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函查,其中保三總隊第二大隊函覆稱:經檢視被告王家祥於本大隊警詢筆錄,並無提及透過葉俊男向他人取得毒品或直接自葉俊男取得毒品之相關供詞等語,有保三總隊第二大隊110年4月6日函在卷足稽(原審卷第137頁);橋頭地檢署則以有關被告供述毒品上手部分,因相關情資均在該等專案中,本署就此部分並未追查等語,而未就被告王家祥部分為明確答覆,有該署110年4月13日函在卷足稽(原審卷第191頁)。②本院復就上開事項函請詳予說明,其中保三總隊第二大隊函
覆稱:經檢視王家祥於本大隊警詢筆錄,並無供述上手「 鍾鶴民 」之相關證詞,王家祥於第一次警詢筆錄(第27頁)供稱「毒品來源已提供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等語,並檢附王家祥109年7月31日之警詢筆錄,有該大隊110年8月4日函在卷足稽(本院卷第109頁)。
③本院據此轉向三民第二分局函查,經該分局覆以:本案有因
王家祥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鍾鶴鳴,有關鍾鶴鳴販毒部分,本分局業於109年12月15日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9746722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辦等語,並檢送報告書1份,有該局110年8月12日函在卷足稽(本院卷第185頁)。本院再向該分局函取被告王家祥之警詢筆錄,嗣依該分局檢送之被告王家祥109年7月8日、7月9日及9月16日之警詢筆錄,其內被告王家祥亦確曾供稱:我是經由葉俊男介紹,介紹鶴鳴男子,我再向鶴鳴男子購買毒品的等語(本院卷第295至323頁正式函文)。
④惟證人鍾鶴鳴於警詢中證稱「只認識俊男,王家祥、陳鎂文
我都不認識」「我沒有賣海洛因給他們(指王家祥、陳鎂文」等語(詳鍾鶴鳴於109年12月4日在三民二分局之警詢筆錄,本院卷第409至425頁)。橋頭地檢署則以鍾鶴鳴於109年7月7日17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街000號7之6王家祥、陳鎂文之住處,經由葉俊男居中介紹,以新臺幣4萬5000元之代價,販賣毒品海洛因1包給王家祥、陳鎂文等情,而於110年4月28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12號等起訴鍾鶴鳴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亦有該署上揭起訴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1至441頁)。
⑶綜上,被告王家祥固曾於三民二分局之警詢中供稱曾向鍾鶴
鳴購買海洛因毒品等語,該分局並以被告王家祥已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云云。惟此已為證人鍾鶴鳴於警詢中所否認;而本件被告王家祥被訴販賣予葉俊男、溫葦鈴之如附表一編號10至13所示部分之時間分別為109年5月26日、6月11日、6月18日及6月20日,有本件起訴書在卷可稽,經查均在上揭㈣⒊⑵⑤所示鍾鶴鳴販賣予被告王家祥之時間即同年7月7日之前,此與本件被告王家祥上開販賣毒品之犯行間並無時序上之先後關係及關連性,客觀上尚難認被告王家祥被訴本件上開4次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確係來自於鍾鶴鳴,以此,即難認被告王家祥有因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等情,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上開三民二分局之覆函容有誤會。
㈤綜上所述,被告王家祥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各罪,均
有前述加重(累犯)、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之事由,應就法定刑罰金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依法不得加重之死刑、無期徒刑部分,減輕其刑,且有前述二種以上之減輕,並依法遞減輕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0至13所示各罪,均有前述加重(累犯)、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之事由,應就法定刑罰金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依法不得加重之死刑、無期徒刑部分,減輕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王家祥罪證明確,因而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王家祥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且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亦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體健康,猶圖一己之私利,仍為附表一所示共13次犯行,助長毒品氾濫,容有非是。惟念被告就被訴犯行均坦承不諱(本院審理時翻異否認附表一編號10至13所示部分),犯後態度尚佳,並審酌其各次販賣毒品之價量有高低不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營造業及所述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㈡另說明: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
相當之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查被告王家祥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尚屬集中,販賣對象為6人,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爰就被告王家祥所犯上揭13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7年10月。
㈢並說明⒈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王家祥實際持
用供其犯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王家祥供述在卷,並有卷附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隨同於被告王家祥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宣告沒收之。
⑵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物,則係被告王家祥所有,供其分裝
及秤重本案各次販賣之毒品所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隨同於被告王家祥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宣告沒收之。
⑶扣案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係同案
被告陳鎂文所有,被告王家祥亦一同持用而就該手機有共同處分權,而供被告王家祥單獨或與同案被告陳鎂文共同犯附表一各次犯行使用,此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憑,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隨同於被告王家祥所犯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未扣案犯罪所得:
被告王家祥就附表一各次之犯罪所得,除就編號4部分,購毒者邱春成係於交易翌日直接交付現金予被告王家祥,由被告王家祥單獨收受者外,均係經同案被告陳鎂文收受後,轉交予被告王家祥,二人再予朋分者,為避免被告2人坐享不法利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同被告王家祥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一編號3、5、6、11各罪,因係被告王家祥與同案被告陳鎂文共犯,為示公平,依2分之1之比例計算其犯罪所得)。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尚難逕認與
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有關;編號5至7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與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顯無關聯,均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各罪之量刑、所定執行刑及所為沒收追徵之諭知,亦無不合,應予維持。被告王家祥以其有供出毒品上游為鍾鶴鳴因而查獲該名正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刑,並以附表一編號10至13所示部分伊係與葉俊男合資購毒,並未販賣毒品予葉俊男、溫葦鈴等情,資為上訴之理由。惟被告王家祥確有販賣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及並無上揭減刑規定之適用等情,均如前述,且原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規定妥為分別量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查無違反法定刑度而違法或畸重畸輕而違反平等、比例原則而有不當等情,被告王家祥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同案被告陳鎂文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李炫德法官陳明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書記官馬蕙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附表行為人販賣時間交易地點購毒者交易方式主文1王家祥109年5月3日12時9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騎樓邱春成王家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9年5月3日11時29分許,接獲邱春成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二人於電話中達成毒品交易合意後,王家祥即於左列時間,騎車前往左列地點,當場交付海洛因1包予邱春成既遂,邱春成亦當場交付1,000元予王家祥。原審:王家祥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二審:上訴駁回。2王家祥109年5月26日16時18分許高雄市左營區明誠二路與自由二路口之四海豆漿店前邱春成王家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9年5月26日15時16分許,接獲邱春成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二人於電話中達成毒品交易合意後,王家祥即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當場交付海洛因1包予邱春成既遂,邱春成亦當場交付1,000元予王家祥。原審:王家祥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搭配門號○○○○○○○○○○號SIM卡)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二審:上訴駁回。3王家祥陳鎂文109年6月12日20時6分許高雄市○○區○○○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後方之公園邱春成王家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9年6月12日19時39分許,接獲邱春成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二人於電話中達成毒品交易合意後,王家祥即於左列時間,騎乘機車附載陳鎂文,前往左列地點,經陳鎂文當場交付海洛因1包予邱春成既遂,邱春成亦當場交付1,000元予陳鎂文,嗣再由王家祥、陳鎂文朋分販毒價金。原審:王家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搭配門號○○○○○○○○○○號SIM卡)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二審:上訴駁回。陳鎂文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未扣案行動電話(搭配門號○○○○○○○○○○號SIM卡)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已確定)4王家祥陳鎂文109年6月22日13時37分許高雄左營區安吉街與德威街口騎樓邱春成王家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9年6月22日13時15分許,接獲邱春成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二人於電話中達成毒品交易合意後,陳鎂文即依王家祥指示,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當場交付海洛因1包予邱春成既遂,邱春成則於翌(23)日7時許,交付1,000元予王家祥。原審:王家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搭配門號○○○○○○○○○○號SIM卡)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二審:上訴駁回。陳鎂文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未扣案行動電話(搭配門號○○○○○○○○○○號SIM卡)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已確定)5王家祥陳鎂文109年5月25日14時8分許高雄市○○區○○街000號附近顏助儒王家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9年5月25日11時37分許,接獲顏助儒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二人於電話中達成毒品交易合意後,王家祥即於左列時間,騎乘機車附載陳鎂文,前往左列地點,經陳鎂文當場交付海洛因1包予顏助儒既遂,顏助儒亦當場交付1,000元予陳鎂文,嗣再由王家祥、陳鎂文朋分販毒價金。原審:王家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搭配門號○○○○○○○○○○號SIM卡)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二審:上訴駁回。陳鎂文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未扣案行動電話(搭配門號○○○○○○○○○○號SIM卡)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已確定)6王家祥陳鎂文109年5月27日7時34分許高雄市○○區○○街000號附近顏助儒王家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9年5月27日7時20分許,接獲顏助儒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二人於電話中達成毒品交易合意後,王家祥即於左列時間,騎乘機車附載陳鎂文,前往左列地點,經陳鎂文當場交付海洛因1包予顏助儒既遂,顏助儒亦當場交付1,500元予陳鎂文,嗣再由王家祥、陳鎂文朋分販毒價金。原審:王家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搭配門號○○○○○○○○○○號SIM卡)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二審:上訴駁回。陳鎂文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行動電話(搭配門號○○○○○○○○○○號SIM卡)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已確定)7王家祥109年6月18日13時30分許高雄市○○區○○街000號附近夾娃娃機店旁莊雅貴王家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9年6月18日13時21分許,接獲莊雅貴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二人於電話中達成毒品交易合意後,王家祥即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當場交付海洛因1包予莊雅貴既遂,莊雅貴亦當場交付1,000元予王家祥。原審:王家祥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搭配門號○○○○○○○○○○號SIM卡)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二審:上訴駁回。8王家祥109年6月8日16時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夾娃娃機店前陳明仁王家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9年6月8日15時36分許,接獲陳明仁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二人於電話中達成毒品交易合意後,王家祥即於左列時間,騎車前往左列地點,當場交付海洛因1包予陳明仁既遂,陳明仁亦當場交付1,000元予王家祥。原審:王家祥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搭配門號○○○○○○○○○○號SIM卡)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二審:上訴駁回。9王家祥109年6月15日15時43分許高雄左營區安吉街與德威街口騎樓陳明仁王家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9年6月15日15時11分許,接獲陳明仁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二人於電話中達成毒品交易合意後,王家祥即於左列時間,騎車前往左列地點,當場交付海洛因1包予陳明仁既遂,陳明仁亦當場交付1,000元予王家祥。原審:王家祥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搭配門號○○○○○○○○○○號SIM卡)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二審:上訴駁回。10王家祥109年5月26日18時16分許高雄市左營區明誠二路與自由二路口之四海豆漿店前葉俊男王家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9年5月26日18時15分許,接獲葉俊男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二人於電話中達成毒品交易合意後,王家祥即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當場交付海洛因1包予葉俊男既遂,葉俊男當場先給付2,500元予王家祥,嗣於同日18時21分許,發現少給500元,旋於同日18時22分許,與王家祥相約見面,補足500元價金,共給付3,000元予王家祥。原審:王家祥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搭配門號○○○○○○○○○○號SIM卡)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二審:上訴駁回。11王家祥陳鎂文109年6月11日7時51分許高雄市○○區○○街000號王家祥居所樓下葉俊男王家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9年6月11日7時27分許,經陳鎂文接聽,葉俊男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來電,二人於電話中達成毒品交易合意後,經陳鎂文轉告王家祥,王家祥即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當場交付海洛因1包予葉俊男既遂,葉俊男亦當場給付1,000元予王家祥。原審:王家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搭配門號○○○○○○○○○○號SIM卡)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二審:上訴駁回。陳鎂文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未扣案行動電話(搭配門號○○○○○○○○○○號SIM卡)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已確定)12王家祥109年6月18日21時34分許高雄市○○區○○街000號王家祥居所樓下温葦鈴王家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9年6月18日21時4分許,接獲温葦鈴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二人於電話中達成毒品交易合意後,王家祥即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當場交付海洛因1包予温葦鈴既遂,温葦鈴亦當場給付1,000元予王家祥。原審:王家祥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搭配門號○○○○○○○○○○號SIM卡)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二審:上訴駁回。13王家祥109年6月20日8時31分許高雄市○○區○○街000號王家祥居所樓下温葦鈴王家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9年6月20日8時16分許,接獲温葦鈴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二人於電話中達成毒品交易合意後,王家祥即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當場交付海洛因1包予温葦鈴既遂,温葦鈴亦當場給付2,000元予王家祥。原審:王家祥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搭配門號○○○○○○○○○○號SIM卡)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二審:上訴駁回。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1三星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2夾鏈袋1整包3電子磅秤1臺4海洛因(毛重1.27公克,驗餘淨重1公克)1包5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91公克,驗餘淨重0.725公克)1包6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25公克,驗餘淨重0.104公克)1包7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27公克,驗餘淨重0.125公克)1包8不明粉末(均未檢出法定毒品成分)3包9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10塑膠鏟子1支11三星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12InFocus行動電話1支13SIM卡4張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