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救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3年消債救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救字第2號聲請人 吳佳芃 代理人 林泓帆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11日所為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113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現由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受理在案,茲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前條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條、第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上開規定可知,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均須徵收費用,惟僅聲請清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准予暫免繳納之。考其立法意旨,當是因債務人聲請更生,以有相當資力,且能提出更生方案者為必要,倘聲請更生之債務人竟無力繳納聲請程序費用及進行程序必要費用,實難期待其能夠提出可行之更生方案,自不宜許其未繳納更生程序相關必要費用即進行更生程序。再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固有明文,惟該條例第7條第1項既已將聲請更生之債務人明示排除在其適用範圍之外,使聲請更生之債務人無從依該條例聲請法院裁定准予暫免繳納聲請程序費用等必要費用,此自屬消債條例之特別規定,自無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5節訴訟救助章節之餘地。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經本院於113年9月11日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現由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受理在案,聲請人為此聲請訴訟救助。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既係聲請更生事件,即無消債條例第7條規定之適用,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5節訴訟救助章節之餘地,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精
法官王政揚法官費品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
書記官吳佩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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