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01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武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武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武井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5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4月2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以,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雖有主張,然就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及說明何以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故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於112年4月20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其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仍置公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機車駕駛執照已因前案酒駕遭吊扣,而無駕駛執照期間,貿然飲酒後駕車上路,經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3毫克,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其前科素行(見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
簡易庭法官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
書記官張明聖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59號被告潘武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武井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5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14日9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內飲用米酒加保力達酒2杯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3時25分許,行經屏東縣萬巒鄉萬興路段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酒氣,遂於同日23時3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2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武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報表、車籍資料查詢列印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業據其供認在卷,且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
檢察官李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