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右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九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殺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拾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
扣案之塑膠桶壹個、殺蟲劑拾陸瓶,沒收;車牌號碼00-0000號CHEVROLEF自小客車壹部,沒收。
事實
一、甲○○患有慢性精神分裂病,因受限於精神病狀態所致,其思考偏激,認知及現實判斷能力受損,為一精神耗弱之人;其為 龔清源 之胞弟,但二人因細故彼此交惡多年,甲○○更因此不斷藉機屢次傷害及欲殺害龔清源,先於八十六年間因傷害龔清源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七六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九一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八年六月六日執行完畢;另於入監執行上開有期徒刑之前,再次傷害龔清源,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三五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又於入監執行該有期徒刑之前,基於殺人之犯意連續殺害龔清源未遂,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二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嗣經上訴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九三號撤銷原判決,並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確定在案(甲○○目前因該案在執行中)。甲○○仍不知悔改,先於九十年十月二日凌晨三時三十九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CHEVROLEF自小客車,攜帶塑膠桶裝汽油一桶及殺蟲劑十六瓶,至龔清源位於新竹縣○○鎮○○路○○號住處,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故意,且明知當時龔清源住居屋內就寢,並有燒死屋內之龔清源之殺人不確定故意,隨即於四時十三分許,將汽油桶內之汽油潑灑在龔清源上開住處臥室外之圍牆,再以殺蟲劑輔助點火之方式引燃汽油致起火燃燒,並延燒至龔清源之臥室,使該臥室靠近圍牆之窗戶及天花板受火燒損,幸經當時在臥室內之龔清源以浸水之棉被將火撲熄,而未燒燬上開房屋,亦未生龔清源死亡之結果。詎甲○○能預見駕駛自小客車衝撞機車,有可能使機車騎士倒地,致頭部等身體重要部位受傷而造成死亡之結果,竟復承前之殺人犯意,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當日,因預料龔清源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外出投票,遂於同日上午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自龔清源上開住處尾隨在後,於龔清源至投票所投票完畢騎乘上開機車,於同日上午八時四十五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路○○號前時,甲○○竟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自後衝撞龔清源騎乘之機車,致龔清源倒地,而甲○○未下車查看,反進而駕車輾壓倒地中之龔清源後加速逃逸,龔清源嗣經路人送醫救治,仍因胸、腹部鈍力損傷,於到院前即已死亡。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九十年十月二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持塑膠桶裝汽油一桶及殺蟲劑十六瓶,向被害人龔清源上開住處之圍牆潑灑汽油,並以殺蟲劑輔助點火燃燒,致龔清源靠近圍牆之臥室窗戶、天花板等處受火燒損,暨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上午八時四十五分許,在新竹縣○○鎮○○路○○號前,駕駛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自後衝撞騎乘機車之龔清源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殺人之故意,辯稱:與龔清源積怨很深,只是要教訓龔清源,開車撞龔清源之目的是要他殘廢,沒有要他死云云。經查:
(一)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上殺人罪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及下手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被害人受傷處是否係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此有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三0九號、十九年上字第七一八號、二十年非字第一0四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被告於右揭時、地放火之事實,有現場相片三紙(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三七五號偵查卷第六頁)、案發當時被害人住處監視錄影機所攝得被告放火經過之連續畫面翻拍相片數十紙、扣押物品清單一紙(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八三一號偵查卷第六七頁至九二頁、第一○二頁)在卷足憑;另被告於上述時、地駕車衝撞被害人之事實,除有證人 徐秀光 證述目擊肇事之自小客車車號為00-0000號、紅色雪佛蘭等詞外,並有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紙、現場相片六紙附卷足證(見九十年度相字第七二三號相驗卷第四至十頁),故被告上開關於放火及駕車衝撞被害人之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三)被告雖辯稱沒有殺人之犯意,只是要教訓被害人云云,然查,被告與被害人龔清源間積怨甚深之事實,已據被告供承在卷,被告於本院調查時甚且陳述被害人是惡徒,人人可誅等語,而被告於過去數年來屢次藉機傷害及欲殺害被害人,其行為並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一節,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七六七號、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三五九號、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二一號、台灣高等法院上訴字第二九九三號刑事判決各一份在卷足憑;復參以被害人龔清源生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二一號殺人未遂案件中即已指訴:「我與甲○○為兄弟關係,早在民國七十九年九月間起,因兄弟間言語間之差異,進而發生口角衝突或爭吵,..並以言語恐嚇我說:『一定要我死等語。』」乙情(見卷附該判決理由欄一(三)第九行),顯然被告對於被害人之恨意極深,並未因屢次遭法院判決有期徒刑而有悔意,反而每於法院判決後至入監服刑期間再起意對被害人實施犯行,且犯罪對於被害人所造成之傷害結果,一次比一次嚴重,犯意亦由傷害轉至不確定之殺人故意;而觀本案被告犯罪之時間為九十年十月二日及同年十二月一日,即是分別在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二一號、台灣高等法院上訴字第二九九三號判決被告犯殺人未遂罪,處六年之有期徒刑後,益徵被告不甘被判徒刑而再起意加害被害人之情。查被告明知被害人於其放火當時正在屋內,且應能預見於凌晨三、四時之際放火,被害人極有可能因正處於熟睡中而不及逃生而燒死,卻仍為放火犯行,主觀上具有不確定殺人故意甚明;又明知駕車自後衝撞被害人將可能致被害人倒地,甚至因身體重要部位撞擊地面而生死亡之結果,況且由被告明知其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駕車撞擊被害人之所騎乘之機車,已導致被害人因此受有雙側硬腦膜下出血、左顱骨骨折、右側輕微顱內出血等傷害,救治過程中醫院一度發出病危通知等情觀之,顯然被告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應已預見被害人有可能因其駕車撞擊之行為,而發生死亡之結果,卻仍再次以駕車撞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之手段加害被害人,是其對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於行為當能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其具有殺人之故意,亦堪認定。
(四)查證人徐秀光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被害人遭撞擊倒地後,再遭上開自小客車之雙輪輾過,::機車倒在雙黃線上,人倒在車右側等語(見九十年度相字第七二三號相驗卷第四、十三頁),被告就此先於本院調查時稱證人之證詞為真(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訊問筆錄),嗣又改辯稱:沒有看到被害人倒在何處,不知有無輾過被害人,撞擊後即加速逃逸云云。然查,被告於尾隨被害人機車時,一直是行駛東榮路之右側車道,撞擊被害人後依舊循著右側車道加速逃逸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審理筆錄),而依據車禍現場相片所示血跡、被害人之帽子、機車車牌掉落位置,對照證人所述被害人倒地位置觀之,可見被害人於遭撞擊後係倒在原行徑路線即東榮路之右側車道上,而被告既坦承撞擊後仍循右側車道前進,則其行駛間依情應可感覺輾壓物件,甚至當時即可預見輾壓者為已倒地之被害人,卻仍繼續直行,主觀上明顯具有不確定之殺人故意。則證人上開「輾過被害人」之證詞,即堪採信;再查,本件被害人龔清源死亡之原因為「胸腹部鈍力損傷,重度。車禍及輾壓傷。」乙情,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及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檢查屬實,此有勘驗筆錄、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法醫所醫鑑字第一六○五號鑑定書各一件在卷足稽(見上開相驗卷第十四、十六至四十頁),故證人徐秀光之證詞,應為可採,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經本院依職權將被告送往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下稱新竹醫院)精神科鑑定,該醫院鑑定認被告為一慢性精神分裂患者,其病程應非最近才開始,推估案發當時,被告雖與被害人有長年之心結,兩人經常互相傷害,被告是故意要殺害被害人,但其行為如此不計後果,亦不加掩飾或企圖逃脫罪嫌,顯然非一般常理可以理解其行為,故認為被告很可能受精神病狀態所致,其思考偏激,認知及現實判斷能力受損,而犯下此案,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至少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此有該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九一)新醫精字第九一○二二八四號函所附被告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件可稽。本院參酌被告於偵訊之訊問筆錄及本院訊問及審理之對答,時而對答如流,雖無訊問障礙,但偶有答非所問之情形,足證被告於本案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雖因罹患「慢性精神分裂症」而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惟尚未達於全然喪失之程度。按刑法上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二三七號判例可稽。是則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應認屬精神耗弱之程度。
三、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謂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依該條項論罪,應係犯同條第三項、第一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之罪名(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六五六號判決、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一一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基於燒死被害人之不確定故意,以放火為手段燃燒供龔清源住宅用之房屋,致該房屋臥室之窗戶、天花板等處受火燒損,但並未燒燬房屋主要結構,及致屋內之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殺人未遂罪,又被告客觀上以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較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又被告駕車撞擊被害人龔清源生死亡結果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被告先後上開殺人未遂及殺人既遂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殺人既遂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傷害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六月六日執行完畢,復因傷害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其刑。又被告於行為當時為精神耗弱之人,應依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條規定遞加其刑後,再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之,且就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無法加重。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係同胞手足,因多年宿怨,且屢次因傷害被害人犯行經法院判處徒刑在案,心有未甘,竟然不顧手足之情及被害人已年高七十餘歲,仍以放火、駕車衝撞等激烈手段行兇,及犯罪時為精神耗弱之人、犯罪後仍無悔意等一切情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十五年,以示懲儆,又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性質,認有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併依法宣告褫奪公權十年。又被告「慢性精神分裂症」病情之變化,對現實判斷力、一己情緒及行為控制力影響甚大,若能經由專業機構持續且長期之治療輔導,或可獲得改善,而前揭新竹醫院被告之鑑定結果亦認:「建議 龔員 應接受長期之精神科治療,因其無病識感且不受家人之監護,應以住院方式為之,以保障其接受應有的精神醫療照顧的權利」,爰併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宣示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三年,期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規定送往精神病醫院或其他醫療團體,予以適當之治療及監視其行動,以資兼顧。
四、扣案之塑膠桶一個、殺蟲劑十六瓶,屬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至車牌號碼00-0000號CHEVROLEF自小客車為被告所有,有卷附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一件可按,且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業已滅失,爰依法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魏瑞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凰榆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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