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訴字第四八七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丙○○被告戊○○
庚○○○甲○○訴訟代理人己○○右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戊○○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並邀約被告庚○○○、甲○○擔任連帶保証人,約定應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迄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
十.三九計算,每月二十五日給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並約定如一期逾期未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其逾期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詎被告戊○○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起即未按月繳付利息,其已逾期一次以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積欠本金一百萬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各一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庭聲明或陳述如左: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自認積欠上開借款之事實,惟辯稱:已和原告談好,現按月繳息等語。
理由
一、(一)兩造合意定本院為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第十三條)可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說明。
(二)原告追加連帶債務人甲○○為被告,另減縮利息、違約金均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起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三)被告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並邀約被告庚○○○、甲○○擔任連帶保証人,約定應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迄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三九計算,每月二十五日給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並約定如一期逾期未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其逾期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詎被告戊○○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起即未按月繳付利息,其已逾期一次以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積欠本金一百萬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客戶明細往來明細各一件為證,復為被告等所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雖被告等辯稱:已和原告談好,現按月繳息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等既未能舉証証明,,復自稱:我們有在繳,但目前有六個月暫時記帳等語,足見其未按約給付利息,其所辯自難採信。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証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清償借款,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吳上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邱明智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