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94號聲請人臺北榮民總醫院 蘇澳 分院
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法定代理人 孫卓卿 相對人 張天卷
林清楨 許政維 胡文邱世蘇再盛 任千里榮松 吳進東 李慶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加班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拾萬柒仟壹佰捌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即聲請人與原告即相對人間給付加班費事件,經本院99年度羅調字第33號調解不成立視為起訴,並經本院99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勞上字第8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38號民事判決確定。第一審判決原告即相對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貳萬柒仟壹佰玖拾貳元,由被告(即本件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五即新台幣壹拾貳萬零捌佰參拾貳元,餘由原告(即本件相對人)負擔。」。原告即相對人張天卷、林清楨、許政維、 胡文忠邱世文 、蘇再盛、任千里、 游榮松 及被告即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第二審判決上訴人即相對人張天卷、林清楨、許政維、胡文忠、邱世文、蘇再盛、任千里、游榮松敗訴,判決上訴人即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即本件聲請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即本件聲請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本件聲請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負擔百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張天卷、林清楨、許政維、胡文忠、邱世文、蘇再盛、任千里、游榮松、吳進東、李慶賀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張天卷、林清楨、許政維、胡文忠、邱世文、蘇再盛、任千里、游榮松部分,由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張天卷、林清楨、許政維、胡文忠、邱世文、蘇再盛、任千里、游榮松負擔。」。上訴人即相對人不服再上訴第三審,第三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即相對人之上訴而告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曾少均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27,192元│由相對人所繳納。│├───────┼──────┼───────────┤│第二審裁判費│9,090元│由相對人張天卷、林清楨││││、許政維、胡文忠、邱世││││文、蘇再盛、任千里、游││││榮松所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83,264元│由聲請人所預納。│├───────┼──────┼───────────┤│第三審裁判費│91,632元│由相對人所繳納。│├───────┼──────┼───────────┤│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由聲請人所預納。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821號民事裁定。│├───────┴──────┴───────────┤│附註:(元以下均四捨五入)││一、第一審:││(一)依本院99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之諭知,訴訟費││用127,192元,由聲請人負擔120,832元,餘6,360元(││即127,192元-120,832元)由相對人負擔。││(二)依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勞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之諭││知,第一審聲請人負擔之訴訟費用120,832元部分,由││聲請人負擔2%即2,417元(計算式:120,832元×2/100)││。餘118,415元(即120,832元-2,417元)由相對人負擔││。││(三)故第一審訴訟費用2,417元由聲請人負擔,124,775元(││即118,415元+6,360元)由相對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所繳納,故應由聲請人給付相對人2,417元││。││二、第二審:││(一)關於聲請人上訴之訴訟費用183,264元部分:依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勞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之諭知,由聲││請人負擔2%即3,665元(計算式:183,264×2/100),餘││179,599元(即183,264元-3,665元)由相對人負擔。││(二)關於相對人張天卷、林清楨、許政維、胡文忠、邱世││文、蘇再盛、任千里、游榮松上訴之訴訟費用9,090元││部分:依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勞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之諭知,由相對人張天卷、林清楨、許政維、胡文││忠、邱世文、蘇再盛、任千里、游榮松負擔。││三、第三審訴訟費用合計121,632元(即91,632元+30,000元)││,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38號民事判決之諭知由││相對人負擔,其中91,632元為相對人所繳納,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30,000元。││四、綜上: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07,182元(即179,599元+30,000元-2,417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書記官邱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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