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7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金祥選任辯護人柯士斌律師
林詠御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從事資源回收工作,平日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上開自小貨車)外出撿拾資源回收物,其駕駛自用小貨車之行為,為其附隨之業務,而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年2月18日上午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搭載其妻外出撿拾資源回收物,沿宜蘭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8時20分許,行經無號誌之大隱十一路與大埔五路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即欲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 陳顥軒 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沿大埔五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減速慢行並暫停讓行駛幹線道之上開自小貨車先行,致上開自小貨車之左側車頭保險桿撞擊上開機車之右側車身,陳顥軒並往前摔落至路邊水溝,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骨盆腔挫傷、左上肢骨折等傷害而引發創傷性休克死亡。而甲○○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顥軒之父 陳鴻寬 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經查,檢察官、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與被害人陳顥軒所騎上開機車發生碰撞,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並辯稱:伊當時行經該交岔路口前有減速慢行,到路口前有停下來,看沒有車才開過去,快要開過去時,突然發現被害人騎機車衝撞過來,煞車已來不及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沿宜蘭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無號誌之大隱十一路與大埔五路路口時,與被害人所騎上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49張等附卷可稽。又被害人因上開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骨盆腔挫傷、左上肢骨折等傷害而引發創傷性休克死亡等情,有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2月18日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各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103年2月25日警星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相驗照片33張等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經警調閱裝設於宜蘭縣○○鄉○○○路○○號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製有錄影光碟1片附卷,經本院當庭勘驗該監視錄影光碟畫面,勘驗結果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及被害人所騎上開機車於行至該交岔路口均未有煞車停等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5頁),是被告辯稱:伊行至該交岔路口前有停車再開云云,實難採信。又據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在被告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後方有2條煞車痕,各為
5.2公尺、5.5公尺,該煞車痕起始點在大隱十一路與大埔五路交接處,可見被告行駛至路口之際見被害人所騎機車駛至該路口時,才突然緊急煞車,顯非被告所辯稱:伊已經通過該交岔路口才與被害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之情形。復參以上開機車之右側車身塑膠版、右側排氣管,其上均有與上開自小貨車碰撞而轉移之藍色漆痕跡(見相字卷第30頁、第37、38頁),機車車頭則僅有因機車倒地後與路面之刮擦痕,車頭外觀尚稱完整(見相字卷第35頁反面、第39頁),上開自小貨車之左側車頭保險桿亦有明顯刮擦掉漆之情形(見相字卷第26頁),據此研判,本件應是被告所駕駛上開自小貨車之左側車頭保險桿碰撞到被害人所騎機車右側車身,並非被害人所騎上開機車撞到被告駕駛上開自小貨車之車頭,是被告之前揭辯解,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自應對前開交通規則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再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所載,宜蘭縣○○鄉○○○○路○○○○路路○○○號誌之四岔路,事故發生當時之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前揭規定,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前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因而肇致本件車禍,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無訛。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送醫後不治死亡,詳如前述,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害人騎上開機車行駛之大埔五路為田間農路,屬於支線道路;被告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行駛之大隱十一路為主要農路,屬於幹線道路等情,有宜蘭縣政府103年5月26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6頁),是被害人騎上開機車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有疏未減速慢行並暫停讓行駛幹線道之上開自小貨車先行之過失,然亦無從據以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又從事業務之人,就一定危險認識之能力較一般常人為高,故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換言之,客觀上,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上訴人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不問其駕駛之時間是否係下班途中,均不能改變其應有之注意義務,故其駕駛之行為均不失為業務上行為之性質;又上訴人係以運送瓦斯為業,則其駕駛車輛之行為,與運送瓦斯之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亦同屬業務行為。上訴人於下班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不慎撞死被害人之行為,乃基於其附隨業務之行為所發生,自應以業務過失論處」(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89年度臺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96年度臺上字第61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係從事資源回收工作,平日駕駛其所有上開自小貨車外出撿拾載運資源回收物,且車禍發生當天是要去撿拾資源回收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103年8月13日行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足認被告係經常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撿拾、載運資源回收物,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駕駛車輛之行為自屬其附隨業務,其係從事業務之人無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尚有未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相字卷第16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妨害性自主及竊盜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欠佳,其因疏於注意遵守交通規則,因而致被害人枉送寶貴生命,並造成被害人家屬心理上巨大創傷及無法彌補之傷痛,應予非難,且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失,兼衡其犯罪手段、被害人亦與有過失、被告為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尚可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向中央警察大學或交通大學鑑定本件車禍肇事責任云云,然因本件肇事責任業已明確,被告辯護人前揭聲請調查證據之方法,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國南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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