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聲字第14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聲字第14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496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俊良 選任辯護人 李倬銘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080號),聲請撤銷羈押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撤銷羈押狀所載。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李俊良(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3項販賣第一、二、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予以羈押在案。
三、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3項販賣第
一、二、三級毒品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原審為有罪判決在案,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原審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7年10月,尚未確定,依諸常情,被告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即行增加,故而,難認被告羈押原因業已消滅,且為防免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實際發生,本院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即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另本案並未以被告有串證或滅證之虞為羈押理由,且被告家中是否尚有祖母待扶養,亦與其是否因前揭事宜而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無從等視,是以,辯護人以被告已坦認除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以外之犯行,無串證或滅證之虞,且尚有祖母待扶養,故無逃亡之可能為由,請求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核無可採,併此敘明。
四、綜據上述,被告聲請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黃蕙芳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書記官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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