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嘉簡字第1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嘉簡字第166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0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螺絲起子壹把、板手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關於「得手後」之記載應予刪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及將他人之物置於其支配管領範圍之內,即為員警當場查獲並逮捕,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業已得手,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尚有未洽。又被告上開犯行雖著手於加重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尚未取得他人之物,其犯行僅止於未遂,業如上述,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攜帶兇器行竊之犯罪手段、所竊物品價值不高、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之板手及螺絲起子各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攜往事實欄所示時地用以著手行竊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洪嘉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