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港簡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港簡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港簡字第31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仙媚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999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黃仙媚犯侵入建築物罪,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仙媚明知雲林縣○○鄉○○○路000號係他人所有建築物,仍基於侵入建築物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8日0時許,未經所有人 楊耀龍 之同意,開啟該處大門直接進入。經楊耀龍於同日16時許發覺後,報警處理並提出告訴,因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部分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6條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生效,修正後之條文就構成要件及刑罰效果部分並無變動,僅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條關於罰金數額提高之規定於刑法本文中明文化,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核被告黃仙媚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本件被告侵入之處所,平時並無人居住,為告訴人陳述明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係犯同條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容有誤解,因論罪法條並未變更,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四、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沛瑩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999號被告黃仙媚女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鄰○○路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仙媚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8日凌晨0時許,未經楊耀龍之同意,即進入雲林縣○○鄉○○○路
000號之楊耀龍之祖厝休息。嗣楊耀龍於同日16時許,返回上址,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耀龍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仙媚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耀龍指訴情節符,復有現場圖及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嫌。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然查:刑法之竊佔罪行為人需有排除他人對不動產占有之認識與意欲而實施其行為,且需具備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即行為人需有將他人之不動產不法移歸自己或第三人管領之目的,且行為人客觀上須有竊佔之行為,即排除他人對不動產之管領力而為自己或第三人取得該不動產之管領力行為。經查:本案被告雖入侵告訴人楊耀龍之祖厝,然於員警到達現場後,即已坦承不法入侵之犯行,且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欲排除告訴人之管理力,是尚難認被告涉有竊佔犯行,告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檢察官吳淑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書記官廖珮忻參考法條:刑法第306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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