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2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274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吳琮聖 被告 史珮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肆仟零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捌拾壹萬貳仟伍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二計算、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四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陸萬壹仟伍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週年利率分之八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八九計算、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八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伍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已於信用借款契約書4條第20項、借款契約第16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2、14頁),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4,096元,及其中812,588元自民國95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4月15日起至95年10月14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自95年10月15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4%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61,508元自96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9%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6月2日起至96年12月1日止,按週年利率0.89%計算、自96年12月2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8%計算之違約金;(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9頁)。嗣於110年4月20日提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其聲明如本件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核原告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分別於93年8月11日、92年1月8日向伊公司借款1,080,000元、1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均為5年,被告應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就前者約定依前3期利息按週年利率3%、第4期起按週年利率12%計算利息、後者約定依前6期利息按週年利率5.1%、第7期起按週年利率8.9%計算利息,並均約定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已屆清償期,除仍應前開利率計付利息外,另應自逾期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就前開借款分別僅繳付本息至95年3月13日、96年4月30日,餘額迄未清償,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上述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尚欠借款本874,096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催索迄未償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尚欠之本金及應付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借款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9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書記官鍾尚勳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9,580元原告已預納合計9,5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