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港交簡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港交簡字第43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文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文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文輝於民國108年12月15日晚間8時至8時25分間,在雲林縣○○鎮○○路青松餐廳,飲用啤酒約3、4杯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於酒精未退時,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晚間
8時35分許,行經雲林縣○○鎮○○路○○○○○號前時,因行車未開啟車燈為警攔檢,並於同日晚間8時53分許,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文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4頁,速偵卷第10頁正反面),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車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警卷第6至7頁、第10頁、第12至14頁)附卷足憑。又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此有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之修法理由可資參照,確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是認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當時,已達該條項所規定之不能安全駕駛情狀,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虎交簡字第47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7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規定,復經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同,前案所處徒刑經易科罰金之執行方式,暨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等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暨考量其酒測值非甚高,及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家境貧寒之經濟、家庭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林柏宇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蔡鴻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沛瑩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第185-3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