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2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27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皇緯選任辯護人蕭棋云律師(法扶律師)
彭彥植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9718、29904號),本院裁定如下:
文江皇緯 自民國壹佰壹拾年伍月參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自民國壹佰壹拾年伍月拾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有明文。
二、被告江皇緯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涉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隨逃亡、串證之虞,基於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供述前後不一,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再被告前因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另案起訴,又涉本案罪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確有前開羈押之原因。而其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經權衡比例原則認本案非予羈押顯不足以確保偵審程序之進行,認對被告羈押屬適當且必要,爰自民國109年12月30日起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裁定於110年3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經查,延長羈押期間2月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徵詢公訴人及辯護人意見後,認被告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被告逃匿以規避刑事審判及執行之可能性仍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又其甫因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經另案提起公訴,又涉本案,有事實足認反覆實施之虞,確有羈押之原因,經本院審核全案情節,認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且無從以其他手段替代而有羈押必要,是被告前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消滅,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應予停止羈押之事由,爰裁定延長羈押2月如主文所示。
四、另原禁止接見、通信之部分,因本案業於110年5月3日交互詰問證人並言詞辯論終結,已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自無庸繼續禁止接見、通信,爰自110年5月12日起予以解除。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廖建傑
法官王星富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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