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頂替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3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志雄上列被告因頂替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643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賴志雄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賴志雄為 陳鵬升 所經營德星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緣陳鵬升於民國103年10月28日凌晨5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介壽路與永定路口時,向前追撞由李 邱春英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 李邱春英 因而人車倒地,並致李邱春英因而受有頭部外傷疑似硬腦膜下出血、胸部挫傷及雙眼挫傷等傷害(陳鵬升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8643號為不起訴處分)。陳鵬升明知駕車肇事致李邱春英受傷,卻未報警並待警或醫護人員前來為必要之處理,亦未對李邱春英採取必要之安全救護措施,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逕行離開現場(陳鵬升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以104年度審交訴第19號審理中)。詎賴志雄明知其並非上開車禍之肇事駕駛,為使陳鵬升隱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責任,乃於獲悉前開車禍之消息後,基於意圖使人隱蔽而頂替之犯意,於103年10月28日下午4時46分許,主動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表明其為上開車禍之駕駛人,並於該派出所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上簽名捺印,而以此方式頂替陳鵬升。嗣經上開車禍承辦員警為調查上開車禍案件,於103年10月28日下午6時45分許詢問賴志雄時,賴志雄遂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上開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表明上開頂替犯行而自首,並經警通知陳鵬升到場說明,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賴志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鵬升於警詢及偵查中及證人即上開車禍被害人李邱春英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103年11月6日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5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23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18至33頁)、被告之勘察採證同意書2份(見警卷第35至3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輛租賃契約書(見警卷第39至45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被告於違犯上開犯行後,未被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尚未發覺其本件犯罪之員警供述上開頂替犯行,有職務報告(見警卷第2至3頁)及被告103年10月28日調查筆錄(見警卷第8至10頁)等在卷可稽,嗣並接受偵查審判,則被告顯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且參以被告自始坦承上開頂替犯行,並就該犯罪情節均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頂替其任職公司負責人陳鵬升之犯罪,企圖掩蓋事實真相,誤導檢警之偵辦方向,影響國家偵查權之行使及司法威信,造成訴訟資源無端浪費,對於司法追求真實及公正裁判將有所妨礙,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出於勞僱情誼,並非為圖自身利益、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學歷、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罪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且其尚屬中壯,日後真心悔悟,仍有大好前途,信其歷此偵、審之刑事程序,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再考量被告違犯本件犯行,顯係對國家法治重要性之輕忽,為強化其正確之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且為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並使緩刑宣告不致輕易遭到撤銷,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