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交簡字第3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93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6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宗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宗翰自民國105年10月6日晚上11時起,至翌(7)日凌晨0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宿舍內飲用酒類後休息,隨後仍於105年10月7日上午7時40分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58分許,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二崁路交岔路口時,撞擊 李孫欽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李孫欽受有身體多處擦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警方經吳宗翰報警後前往現場處理,並依規定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對吳宗翰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宗翰於警詢、偵訊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至10頁、第38頁),核與證人李孫欽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后里交通小隊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及現場照片20張(見偵卷第7、12頁、第18至21頁、第23至29頁、第3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時有
所聞,更曾引起重大社會危害,社會大眾更因此群起撻伐,政府相關單位亦三令五申進行勸導,立法者更因應此現象,先後透過修法提高刑度,藉以展現遏止酒後駕車公共危險行為之意志,且關於此法律修正過程,政府機關或學校及媒體等單位,亦多所藉由教育、傳播之方式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其將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則被告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仍於飲酒後駕車,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所為實有不該;然慮及被告於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及其自稱職業為工、教育程度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