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2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2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221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殷耀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3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殷耀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捌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96年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及7月,並經同法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35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甲案);又於95、96年間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及詐欺取財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7月、3月、1年、1年、10月、2月、8月、8月、
8月、8月及3月,部分罪行經同法院予以減刑後,以97年度聲減字第29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下稱乙案),嗣經入監接續執行甲案、乙案,並於101年5月25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然被告於假釋期間內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前揭假釋亦遭撤銷,經入監與殘刑9月又1日接續執行,於104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知警惕,又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本應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1包(驗餘淨重0.0188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個,雖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然經檢驗後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因上開含有殘渣之吸食器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在物理上無法完全析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沒收銷燬之,聲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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