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交簡字第3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97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均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3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均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依增列「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監視器截取畫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臺中市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勘驗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均拓於檢察官訊問時雖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駛情事,辯稱:伊騎車前未曾飲酒,係騎車返家後吃母親煮的燒酒雞云云。惟查,被告酒後騎乘機車,於途經臺中市○○區○○路與大墩十七街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致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不慎擦撞停放路邊3輛機車乙節,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截取畫面在卷可稽,而被告為警查獲後,亦坦承其下班回家前確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情事之事實,復有現場錄影光碟1片在卷為憑,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在卷為憑(見偵卷第54頁反面)。
足徵被告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諉無足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騎車,猶貿然騎車上路,並因此擦撞被害人證人 張淑女 、 黃芸華 、 李念慈 停放路邊之機車,致上開車輛受損,對往來交通安全造成實際之損害,且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毫克,暨斟酌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後否認犯行,學識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曉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