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審交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有邦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7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有邦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吳有邦考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且以駕駛貨車運送貨物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年12月5日中午12時30分許,駕駛大千搬家貨運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沿屏東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行經中山路與長安巷交岔路口時欲右轉長安巷時,適有 朱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陳奕鴻 同向在其右側,亦沿屏東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吳有邦駕駛上開車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吳有邦不慎以其所駕駛之上開營業用小貨車與 朱立所 騎乘之前開機車發生碰撞,朱立及陳奕鴻因此人車倒地(過失致陳奕鴻受傷部分未據告訴),朱立因而受有嚴重胸腹鈍傷併肺挫傷(起訴書誤載為肝挫傷)、氣血胸、腹內出血,並致創傷性休克,經送醫後仍延至同日下午1時18分許死亡。吳有邦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朱立之父 朱鴻德 告訴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吳有邦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鴻德、證人陳奕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調查報告書(見相卷第5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相卷第12至14頁)、汽車車籍及駕駛人查詢單(見相卷第22頁)、被告之汽車駕駛人查詢單(見本院卷第23頁)、現場照片22張(見相卷第28至38頁)等附卷可稽。次查,被害人朱立因本件車禍受有嚴重胸腹鈍傷併肺挫傷、氣血胸、腹內出血,並致創傷性休克而死亡之事實,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相驗筆錄(見相卷第39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34張(見相卷第43至70頁)等附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復查,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且被告為考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有前引之被告汽車駕駛人查詢單在卷可查,是被告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知悉甚詳,應當知所遵守;復衡案發當時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亦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竟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是被告上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朱立發生車禍,且被害人朱立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事實,均堪以認定。綜此,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事證均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業務,而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然為期便捷交通、流暢運輸、發展經濟、提昇人類福祉,故對此類危險性工作,仍應予容許,性質上屬於可容許危險之範疇。惟從事此類繼續、反覆行為(業務)之人(駕駛人),均應盡其經常注意,俾免他人受有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如以駕駛汽車為主要業務之人,就其駕駛汽車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義務,其所負之特別義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亦不因其駕駛時為上班或下班時間而有差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25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職業為運輸司機,以駕駛貨車運載貨物為業,業據其供陳在卷(見相卷第6頁反面),故被告確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車禍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相卷第7頁反面),並有調查筆錄(見相卷第6至7頁)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見相卷第26頁)等在卷可憑,嗣並接受裁判,核與刑法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駕駛營業用小貨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致被害人死亡,造成生命喪失而無從彌補之過失情節及過失程度,並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有高雄市前鎮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21頁)在卷可查,暨審酌被告之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忽致犯本罪,且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等達成和解,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自新。再考量被告案發當時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卻因違反交通規則肇事而致人於死,顯係駕駛車輛時之態度過於輕忽,為強化其正確駕車之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並使緩刑宣告不致輕易遭到撤銷,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