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1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189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陳美華
陳雅莉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茂源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林麗芝 訴訟代理人 李錫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簡字第13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玖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就租賃房屋清理費用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9萬4,000元本息,嗣本於清理租賃房屋所生費用之同一基礎事實,於本院追加民法第114條、第113條及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而為訴之追加,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陳美華、陳雅莉委任上訴人陳茂源(以上3人合稱上訴人)為代理人,3人共同於民國103年7月8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新北市○○區○○路○○○○○號(下稱系爭建物)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被上訴人,以供被上訴人開設寵物飼料用品店之用,租賃期間自103年10月1日起至109年9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5萬2,000元,陳茂源並口頭承諾被上訴人得先行進入裝潢,惟須先收取9月份租金5萬2,000元,被上訴人遂支付上訴人押租金15萬6,000元及9月份租金5萬2,000元,另被上訴人因清理系爭建物內之廢棄物並花費清理費用9萬4,000元,以上合計被上訴人為承租系爭建物業已支付30萬2,000元。㈡被上訴人係因開設寵物飼料店之需,而向上訴人租賃系爭建物,此觀諸系爭租賃契約第10條約定:「店屋不得供非法使用或存放危險物品影響公共安全。(本屋作寵物飼料店)」等語即明。又因被上訴人租賃系爭建物係用於開設寵物飼料店,且因系爭建物陳年老舊,故被上訴人對系爭建物本即要求須具有房屋稅籍資料供被上訴人作合法建物修繕、合法門牌及一般供水,而得以順利經營,並作為開立發票之營業地址等節,陳茂源於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時,即已明知,然其就系爭建物因無建築物使用執照及合法房屋證明而無法合法作建築物修繕、從未申請門牌號碼、未安裝水表而無法供水等情,不僅刻意隱瞞,亦一再向被上訴人訛稱系爭建物建築物合法修繕、備有門牌、設有水電並無問題等語,復透過自行私設門牌之方式誤導被上訴人,甚至於系爭租賃契約上亦載:「甲方(即上訴人)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新北市○○區○○路○○○○○號」,使被上訴人誤認系爭建物得合法為建築物修繕,終致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嗣被上訴人發現系爭建物根本並無水表,旋向陳茂源表示上情,然陳茂源卻一直不願處理,被上訴人迫於無奈,僅能自行至自來水廠申請水表。詎經自來水廠之告知,系爭建物因無門牌而無法辦理,被上訴人遂至新莊區公所工務課、新莊區戶政、地政事務所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等相關單位詢問,始驚覺系爭建物不僅未設水表而無法用水,且系爭建物亦從未申請過門牌號碼;尤有甚者,系爭建物並無建築物使用執照及合法房屋證明而無法作合法之建築物修繕。嗣被上訴人再次向陳茂源詢問門牌號碼與水表事宜,陳茂源復表示系爭建物之門牌因颱風而被吹走,並出示用水地址為「新北市○○區○○路○○號」之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水費通知及收據取信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復於103年8月4日再次致電陳茂源詢問上開問題,惟就門牌部分,陳茂源向被上訴人訛稱:「我上禮拜就去新北市政府,就去新北市政府工商登記科,把我們這間○○路00號跟46號,這四十幾年來有設過的將近十家的公司什麼資料,電腦上的資料我已經全都拿到,通通沒有問題,這個以往是這樣設,現在也是這樣設,所以我可能會把這個資料交給你,那每一家門牌都是用新莊路不是44號就是隔壁46號,你現在是這兩棟你都可以選一個號碼或是兩個都用也可以」等語。又當被上訴人向陳茂源表示其無合法房屋證明而無法為合法修繕時,陳茂源除向被上訴人表示:「新北市政府的工務局李先生你打電話問他,5213分機,他怎麼講,如果你把那個樑拆下來就申請建照」、「(被上訴人問)還有合法房屋證明嗎?(陳茂源答)有阿!都有呀!」、「我這個是民國十幾年就蓋好的,中間經過兩次整修,50幾年又修過一次,民國18年還是19年的時候就已經蓋好的老房子,老房子一定都是合法房屋啦!如果是59年以後蓋的那就有不是合法房屋的可能,那59年蓋的新莊路你看看,都是59年以前蓋的,現在都是沒有人敢來動它,它是合法房屋,」、「那59年蓋的新莊路你看看,都是59年以前蓋的,現在都是沒有人敢來動它,它是合法房屋」等語,亦以「建的話因為他這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的李先生說我們這個是小case,只要這個樑沒有換掉,把…拿掉以後你要塑膠板的還是蓋鋼板的蓋什麼都不要請執照,都不要請」等語,再次欺騙被上訴人系爭建物屬合法建物而無庸出具建築物使用執照即可修繕,然當被上訴人要求陳茂源提出合法房屋證明、建築物使用執照等相關證明文件時,陳茂源復又出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3年房屋稅繳款單,而以其上所載課稅地址「新北市○○區○○里○○路○○○○○號」矇騙被上訴人,因陳茂源始終無法提出上開合法房屋證明、建築物使用執照等證明文件,其欺騙被上訴人之舉,實已至明。綜上,被上訴人係因受陳茂源欺瞞誤導而簽訂系爭契約,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而系爭租賃契約既已撤銷,則依民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租賃契約即視為自始無效,上訴人即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向被上訴人收取之押租金15萬6,000元與第1個月租金5萬2,000元,併同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清運系爭建物內之廢棄物而花費之9萬4,000元清理費用,均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30萬2,000元,洵屬有據。㈢縱認上訴人並無詐欺情事,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係用於開設寵物飼料店之用,然因系爭建物陳年老舊,故被上訴人對系爭建物本即要求須具有房屋稅籍資料以供合法建物修繕、合法門牌以及一般供水,俾得以順利經營,然因上訴人刻意隱瞞系爭建物未設水表而無法用水、從未申請過門牌號碼而無地址、無建築物使用執照及合法房屋證明而無法作合法之建築物修繕之情形,就此可歸責於上訴人未能提供合於營業使用之店面之給付不能,該當於民法第226條之情形,則被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租賃契約,依法有據,系爭租賃契約既經被上訴人依法解除,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收取之押租金15萬6,000元與第1個月租金5萬2,000元,即應依法返還,且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清運系爭建物內之廢棄物而花費之9萬4,000元清理費用,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30萬2,000元,亦屬有據。爰依不當得利(即民法第179條規定)或債務不履行(即民法第226條規定)等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8,000元,及自10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為前述訴之追加),並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9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就上訴人之上訴,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7日下午偕同其夫、合夥人及朋友前來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現址勘查,由上訴人詳細說明屋況及租賃條件,嗣被上訴人之夫於當日晚間八點左右致電上訴人稱被上訴人願意依租賃條件承租系爭建物,並約定於翌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上訴人亦同時將租賃標的物按現況交屋予被上訴人接管,足證系爭租賃契約係被上訴人於自由意志下所簽訂完成,係為合法有效之租約。㈡系爭建物於新北市新莊區實施都市計畫前即已建造完成之合法房屋(不須申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而上訴人持有合法房屋證明文件,並將房屋稅設籍課稅證明、臺灣電力公司用電裝置證明、臺灣自來水公司用水裝置證明、新北新莊區事務所於36年2月10日出具之已遷入租賃標的物設籍之戶籍謄本等資料交付予被上訴人,故系爭建物係有編訂門牌號碼與完善之水電。嗣系爭建物面臨之圳溝加蓋並拓寬中正路後,新莊戶政事務所於80年間主動沿路編訂門牌號碼為○○路000○0號,並黏貼藍白色相間之鋁製門牌,嗣有前承租人即訴外人 陳德福 亦遷入該系爭建物設籍,設籍期間自85年1月15日起至87年5月6日在案,雖事後該鋁製門牌遭颱風吹落,但不影響該戶籍遷入,且按已有編訂門牌號碼始能讓人民遷入設籍乃為戶政法之規定,由此足證上訴人出租予被上訴人之房屋早已於80年間即由新莊戶政事務所主動編訂為「新北市○○區○○路○○○○○號」,故無被上訴人所稱無法設籍之事實。㈢系爭建物於數十年前即已設置完善之水電,且水費與電費等收據均經由被上訴人及其合夥人先後檢視該水錶及電錶設置無誤,系爭建物之房屋稅課稅稅籍因如上述係與新北市○○區00號及46號之兩棟建物合併課徵,故40多年以來,已有9家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建物之公司或行號均以「新北市○○區○○路○○號與46號」為營利事業登記之地址,由此充分證明租賃標的物可以依法設立登記公司或行號之營利事業登記。㈣因該系爭建物屋齡長,屋況老舊,紅瓦片之屋頂有部分破損、水電重新配線、鐵門故障等需整修,故上訴人以近乎打6折之特別優惠租金出租予被上訴人,故兩造約定上述等一切設施之整修,被上訴人同意均由其自費負擔,決無異議。又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亦曾函覆表示:老舊合法房屋之屋頂破損,若將其橫樑保留,則將破損瓦片去除後,無論另以新瓦片或塑膠板、鋼板覆蓋修繕,均無須申請修繕許可。故上訴人為配合被上訴人經營寵物店,將該屋頂拆除翻修,並將原作為檳榔店使用之大隔間、賣場辦公室、儲藏室之隔間與強化玻璃櫃檯全部拆除,惟依據系爭租賃契約第20條,兩造約定一切設施之整修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自費負擔,亦與上訴人無涉,足證被上訴人並無向上訴人求償之法源依據其明。㈤被上訴人稱其已支付9月份之租金並非事實,按租約之租期始於103年10月1日,其支付之5萬2,000元係屬整修期延長之補助(按兩造原擬定以7、8月份2個月之期間整修,惟被上訴人稱為配合其當時營業場所之租賃期限至103年10月份到期,兩造之租期始於103年10月1日開始,故9月份係屬延長裝修期間之補貼),然被上訴人已延宕近4個月仍無法完成上述整修,顯已嚴重違約,故上訴人於日前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期限內完成整修,否則將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4條之約定,解除系爭租賃契約,並收回系爭建物,且被上訴人亦須負責回復原狀,如今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故被上訴人應負擔回復原狀之費用40萬元(計算式:隔間費用150,000元〈含大隔間、賣場與辦公室兼會客室及儲藏室各間〉+未破損屋頂以紅瓦片恢復施工150,000元+拆除檳榔店使用之強化玻璃製櫃台25,000=325,000元)。㈥上開回復原狀之費用加上103年7、8月份之損害賠償金10萬4,000元(相當於租金額),10月份之租金5萬2,000元與系爭租賃契約第18條所約定之租期內遷離應賠償1個月租金即5萬2,000元,故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金額共計為53萬3,000元,上訴人依據系爭租賃契約第1條約定逕行自押租金抵充,尚不足37萬7,000元,上訴人將另案求償,是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㈦上訴人自103年7月8日依現況將租賃物交由被上訴人整修,然被上訴人迄至103年12月間仍未完成整修,被上訴人並積欠自103年10月份起之租金,經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催告限期整修完畢,被上訴人不理,上訴人不得不解除兩造之系爭租賃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隔間,且拆除原來完好屋頂及天花板)。被上訴人對回復原狀亦置之不理,經上訴人請承包商估算回復原狀之費用為40萬元,再連同玻璃櫃檯重製費2萬5千元,合計回復原狀費用為42萬5,000元。此外,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103年7、8月整修期間之相當租金額補貼,計10萬4,000元。另被上訴人應給付103年10月租金5萬2,000元,並賠償提早搬離之賠償5萬2,000元。總計,被上訴人共應給付63萬3,000元給上訴人,惟經上訴人以押租金15萬6,000元主張抵銷後,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47萬7,000元,上訴人將另訴請求,故無不當得利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美華、陳雅莉委任上訴人陳茂源為代理人,3人共同於103年7月8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新北市○○區○○路○○○○○號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上訴人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被上訴人,供被上訴人開設寵物飼料用品店之用,租賃期間自103年10月1日起至109年9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5萬2,000元,陳茂源並口頭承諾被上訴人得先行進入裝潢,被上訴人已支付上訴人押租金15萬6,000元及相當1個月份租金額5萬2,000元之事實,有委託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在卷可稽(司重簡調字卷第8至14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復主張其因清理系爭建物內之廢棄物並花費清理費用9萬4,000元,連同給付上訴人之前揭款項,合計已支付30萬2,000元,且被上訴人係因開設寵物飼料店之需,而向上訴人租賃系爭建物,陳茂源於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時即已明知,然其就系爭建物因無建築物使用執照及合法房屋證明而無法合法作建築物修繕、從未申請門牌號碼、未安裝水表而無法供水等情,不僅刻意隱瞞,亦一再向被上訴人訛稱系爭建物建築物合法修繕、備有門牌、設有水電並無問題等語,欺騙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係因受陳茂源欺瞞誤導而簽訂系爭契約,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亦得解除系爭租賃契約,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既已撤銷、解除,被上訴人即得依民法第179、第226條、第114條、第113條及第184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請求擇一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0萬2,000元本息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承租之租賃標的物所在地為新北市○○
區○○路○○○○○號(下稱○○路000○0號),作為被上訴人開設寵物飼料用品店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復參以系爭租賃契約第10條約定:「店屋不得供非法使用或存放危險物品影響公共安全。(本屋作寵物飼料店)」等語,堪認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建物係作為被上訴人開設寵物飼料用品店使用,是上訴人於出租時即與被上訴人為經營寵物店使用之約定,則其所出租之租賃標的物自須能為營業登記,並合於開設寵物飼料用品店使用,亦即應得為營業登記之合法建物。
㈡上訴人固辯稱系爭建物於新北市新莊區實施都市計畫前即已
建造完成之合法房屋(不須申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上訴人持有合法房屋證明文件,並將房屋稅設籍課稅證明、臺灣電力公司用電裝置證明、臺灣自來水公司用水裝置證明、新北新莊區事務所於36年2月10日出具已遷入系爭建物設籍之戶籍謄本等資料交付予被上訴人,且前承租人陳德福亦遷入戶籍於該址,故系爭建物係有編訂門牌號碼與完善之水電云云。然查,本件原審向新北市新莊戶政事務所(下稱新莊戶政事務所)函詢有無「新北市○○區○○路○○○○○號」之門牌編訂,經該所函覆:「查無本轄○○路000○0號」門牌編訂資料,此有新莊戶政事務所103年12月16日函存卷可參。又原審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查:「新北市○○區○○路○○○○○號之房屋可否作合法房屋修繕?」,亦經該局函覆:
本案迄今無相關合法房屋證明申辦記錄,此有該局103年12月22日函在卷可稽。再者,原審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函詢「是否有新北市○○區○○路○○○○○號之房屋稅籍資料?該址房屋課稅部分是否已合併於新北市○○區○○路○○號、46號一併課稅?」,則經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函覆:查無本市○○區○○路○○○○○號房屋設籍資料,又上開2戶房屋之房屋稅籍確已合併無誤,合併後留存之房屋稅籍坐落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至46號,此有該局103年12月22日、104年2月12日函附卷可佐。另證人即新莊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 吳義郎 於原審具結證稱:「(問:門牌設籍及門牌編訂情形是如何?)被告曾經在89年9月15日持門牌新莊市○○路○○○○○號房屋稅單辦理住址變更,戶政事務所依據被告提出的資料辦理被告陳茂源的住址變更。但經後來我們發現我們並沒有編○○○區○○路○○○○○號這個門牌,所以我們戶政機關就取消○○路000○0號的設籍,回復到新莊市○○路○○號,後來被告針對這部分有提出訴願被駁回,後來又提起行政訴訟也被駁回」等語,並提出臺北縣政府(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下稱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00000000)、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4716號判決附卷可參,足見系爭建物所在地非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亦非合法建物,無法為營業登記,是上訴人前開所辯,顯不足採。
㈢另上訴人前持門牌新莊市○○路○○○○○號房屋稅單辦理變更
戶籍登記,原經新莊戶政事務所該准許在案,嗣該所以該址未編釘門牌為由,撤銷上訴人戶籍登記,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縣政府決定駁回訴願,上訴人不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4716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此有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00000000)、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4716號判決附卷可參,可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前,明知系爭建物並非新北市○○區○○路○○○○○號,戶政事務所亦未為此門牌號碼之編訂,竟向被上訴人陳稱「從牆壁開始至鐵捲門即為新北市○○區○○路○○○○○號的範圍」,並於系爭租賃契約上載明房屋為新北市○○區○○路○○○○○號,嗣經被上訴人向新北市政府民政局查證後,始發現系爭建物之門牌號碼根本不存在,參以上訴人迄今無法提出系爭建物係合法房屋、有「新北市○○區○○路○○○○○號」門牌號碼之證明,足證上訴人係以不實事實欺瞞、誤導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又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後之103年8月4日致電陳茂源詢問房屋是否為合法建物乙節,就門牌部分,陳茂源向被上訴人訛稱:契約載明中正路只是一個目標給你呀,後面有 括孤 寫新莊路,不然中正路前後門牌900多號,就這靠近那裡啊。戶政事務所有將○○路000○0號門牌號碼預留起來等語,此有錄音譯文在卷可佐,而陳茂源受陳美華、陳雅莉委託處理系爭建物出租事宜,且就系爭建物之用途知之甚稔,並自承之前承租公司均以新北市○○區○○路○○號與46號為營利事業登記之地址,而非以○○路000○0號為營業登記,新北市○○區○○路○○號與46號為不同之房屋標的,復明知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建物係作為開設寵物飼料用品店使用,竟仍以未為門牌編訂、無法為營業登記之新北市○○區○○路○○○○○號,作為租賃標的物,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系爭建物為合法建物,進而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之規定,撤銷其受上訴人詐欺所為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據。至上訴人抗辯其自103年7月8日依現況將租賃物交由被上訴人整修,然被上訴人迄至103年12月間仍未完成整修,被上訴人並積欠自103年10月份起之租金,經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催告限期整修完畢,被上訴人不理,上訴人不得不解除兩造之租賃契約云云,則顯無理由。
㈣本件復據清理系爭建物之證人 林修銓 具結證稱:「(被上訴
人訴訟代理人問:請提示附帶上訴狀附上證1之廢棄物清除收據,請問證人收據是否為本人親自簽名和按手印?)是」、「(收據上的內容是說吳先生有請你作癈棄物清除的工程,並且你有收到9萬4千元的完工款,這是正確的嗎?)有」、「(提示原審卷第68頁至73頁之照片。請問這個地方是否為估價單上所寫的地址〈新莊中正路147號之2〉?對。但是沒有門牌」、「(這些是103年7月12日拍的照片,當天你是否在場?)當天我在施工」、「(當天你去那裡做什麼?)廢棄物清除」、「(現場還記得有遇到那些人嗎?)陳茂源,還有我請的三個工人,吳先生夫婦」、「(有沒有人告訴你哪些東西是有價值要保留的?也就是不能拆除、不能清理的?)沒有。我都有問過他,他都說不要」、「(你說他是不是庭上的陳茂源?)是」、「(癈棄物清除的工程花了多久時間?是當天就完成了嗎?)沒有,總共是七個工作天到7月21完工」、「(提示原審卷第142頁之估價單。請問估價單是你本人親自簽名的嗎?)對」、「(估價單開立的日期是103年7月21日,為什麼是在工程結束後才開立估價單?)他們吵架」、「(是不是屋主跟承租人?)是」、「(你平常也有像這樣開立估價單嗎?)因為突然間結束。我寫一下估價單當收據,證明我有拿到這些錢」、「(估價單上有寫前已收5萬元,5萬元大概是那時候收到的?)動工後第三天,因為工人要現金」、「(尾款4萬4元是那時候收到的?)開估價單的那一天」、「(陳茂源問:拆什麼地方?)我屋頂全部拆掉」、「裡面爛的不堪使用,沒有隔間」等語(簡上字卷第59至61頁),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清理系爭建物內之廢棄物並花費清理費用9萬4,000元之事實,亦堪信為真實。
㈤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
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當事人知其得撤銷或可得而知者,其法律行為撤銷時,準用前條之規定,民法第113條、第11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撤銷因受上訴人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則依民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租賃契約即視為自始無效,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收取之押租金15萬6,000元與第1個月租金(或上訴人所稱延長裝修期間之補貼)5萬2,000元,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返還。又被上訴人主張其因要修繕房屋而清運系爭建物內之廢棄物,支出清理費用9萬4,000元,系爭租賃契約既經被上訴人撤銷意思表示而自始無效,上訴人即應依民法第114條第2項準用第113條規定,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亦無不合,故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上訴人給付9萬4,000元,亦應准許。
㈥上訴人雖再抗辯其於103年7月8日依現況將租賃物交由被上
訴人整修,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隔間,且拆除原來完好屋頂及天花板,經上訴人請承包商估算回復原狀之費用為40萬元,再連同玻璃櫃檯重製費2萬5千元,合計回復原狀費用為42萬5,000元,又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103年7、8月整修期間之相當租金額補貼10萬4,000元、103年10月租金5萬2,000元,並賠償提早搬離損失5萬2,000元,共應給付上訴人63萬3,000元,經上訴人以押租金15萬6,000元主張抵銷後,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47萬7,000元,上訴人將另訴請求,故無不當得利情事云云。查被上訴人係因受上訴人詐欺,而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系爭租賃契約既經被上訴人撤銷訂約之意思表示,視為自始無效,上訴人即不得依系爭租賃契約對被上訴人有所主張請求,且被上訴人清理系爭建物,並經上訴人同意在案,證人林修銓復證稱系爭建物「裡面爛的不堪使用,沒有隔間」等語,是上訴人本不能請求受詐欺之被上訴人回復原狀,且系爭建物依清理前之狀況,亦無何回復原狀之可言,故上訴人上開所辯自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14條第2項準用第11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應予准許。原審就其中20萬8,000元本息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原審就其中9萬4,000元本息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紫能
法官楊千儀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書記官羅采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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