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5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588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謝婷宇 被告 陳李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玖仟伍佰伍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簽訂之分期還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20條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25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55萬6,233元,並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將上開借款全數用以償付被告對伊之貸款債務,本件借款期間自10
5年12月27日起至113年12月27日,利息按年息1.68%固定計算,自撥款之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償付每期應攤還之本息。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如未按期給付足額之月付金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未付月付金×貸款利率×逾期天數÷365」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06年6月19日繳款後即未再依約繳款,且僅繳滿4期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149萬9,
55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系爭協議書第9條第1項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自應清償上開積欠款項,爰依系爭協議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之請求無爭執,然因伊罹患癌症,正在治療中,暫時無力支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
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還款協議申請書、系爭協議書及電腦帳務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0頁、第24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就原告之主張亦不爭執,僅表示目前資力不足以清償等語,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石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陳怡如附表:
┌──────┬──────────────┬─────────┐│計息本金│利息│違約金││(新臺幣)├──────┬───────┼─────────┤││計息期間│利率(年息)│期間及計算方式││││││├──────┼──────┼───────┼─────────┤│149萬9,556元│自民國106年│1.68%│自民國106年4月28│││4月28日起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清償日止││月給付新臺幣2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