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4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鈺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507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訴訟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王鈺芬被訴過失傷害之案件,本院於調查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22日凌晨1時2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縣○○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明知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經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路,且視距良好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於行經民生路口時,未注意號誌顯示燈號為紅燈仍闖越路口,適 王鎮幸 騎乘LK6-889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經過該路口,雙方車輛從而發生撞擊,致王鎮幸因此受有顱骨穹窿開放性骨折併顱內出血、多根肋骨骨折、左側創傷氣血胸、左側肩胛骨及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四、查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惟被告與告訴人王鎮幸、獨立告訴人即王鎮幸之配偶王 李玉環 均已達成和解,且於106年11月27日全數付訖和解金額,並據告訴人、獨立告訴人於106年11月28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刑事答辯狀各乙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至6頁,本院卷第6至9頁),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冠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