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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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5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535號原告 劉鳳鈡
林麗珠 劉皓喆 劉皓謙 劉梓歆 兼上三人法定代理人 張小晶 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曹志仁 律師被告 洪瑞榮 訴訟代理人 鄭文婷 律師複代理人 徐佩琪 律師
張晉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年度交重附民字第7號),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小晶新臺幣陸拾伍萬零壹佰捌拾元、原告劉鳳鈡新臺幣陸拾貳萬捌仟玖佰玖拾壹元、原告林麗珠新臺幣捌拾參萬柒仟陸佰伍拾壹元、原告劉皓喆新臺幣捌拾參萬玖仟貳佰零陸元、原告劉皓謙新臺幣玖拾伍萬壹仟伍佰伍拾參元、原告劉梓歆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參仟捌佰玖拾參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張小晶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柒佰貳拾柒元、原告劉鳳鈡以新臺幣貳拾萬玖仟陸佰陸拾肆元、原告林麗珠以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貳佰壹拾柒元、原告劉皓喆以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柒佰參拾伍元、原告劉皓謙以新臺幣參拾壹萬柒仟壹佰捌拾肆元、原告劉梓歆以新臺幣參拾參萬柒仟玖佰陸拾肆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各對原告張小晶以新臺幣陸拾伍萬零壹佰捌拾元、原告劉鳳鈡以新臺幣陸拾貳萬捌仟玖佰玖拾壹元、原告林麗珠以新臺幣捌拾參萬柒仟陸佰伍拾壹元、原告劉皓喆以新臺幣捌拾參萬玖仟貳佰零陸元、原告劉皓謙以新臺幣玖拾伍萬壹仟伍佰伍拾參元、原告劉梓歆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參仟捌佰玖拾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兩造裁判之效力依法及於該第三人或兩造裁判效力雖不及之,但受告知人之法律上地位,將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反之,若該當事人勝訴,即可免受此不利益者而言。查本件被告於民國104年11月6日以民事告知訴訟聲請狀以第三人 杜文富 為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為由聲請告知其參加本件訴訟,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66條規定將聲請告知訴訟書狀送達第三人杜文富,受告知人杜文富則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均未提出書狀向本院聲明參加訴訟,先予敍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之意旨:
(一)被告於103年2月7日下午10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三峽區方向,行經中央路4段178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路況、視線均良好且無障礙物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原告張小晶之配偶即被害人 劉學兵 (即原告劉鳳鈡、林麗珠之子,原告劉皓喆、劉皓謙、劉梓歆之父)在其前方,因遭對向車輛擦撞倒地後正欲起身,其駕駛車輛碾壓劉學兵身體並卡於車底下拖行至少10數公尺,劉學兵因而受有顱內出血、血胸、腹血,頭、肝、脾、肺挫傷等傷害,經緊急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下午11時15分許,因中樞神經休克、多重器官衰竭而宣告不治死亡。
(二)本次車禍事故分兩階段,被告是在第二階段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碾壓被害人,與第一階段訴外人杜文富擦撞被害人是分隔開的,被告應負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於刑事案件第二審為有罪答辯,被告已自承其有過失。
(三)被害人之配偶即原告張小晶須照顧3名年幼子女,無法外出工作,且原告張小晶是大陸配偶、國中畢業,前工作收入不高,如將子女托育而外出工作,托育費用將高於其工作收入,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受扶養要件;被害人之父母即原告劉鳳鈡、林麗珠均年邁無工作,其共育有4名成年子女,惟子女家境均非富裕僅小康。
(四)原告張小晶部分,請求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846萬2,
121元,說明如下:
1.殯葬費用:10萬元。
2.扶養費用:原告張小晶生於00年00月00日,於劉學兵死亡時為31歲,無工作、謀生能力,不能維持生活,依102年新北市女性簡易生命表,仍有53年之平均餘命,又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102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萬9,131元,原告張小晶一次得請求之扶養費用按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應為586萬2,121元(計算式:19,131×12×25.535=5,862,121)。
3.精神慰撫金:原告遽遭此重大變故,思及未來須單親扶養
3名年幼子女成人,身心均承受極大壓力,被告事發迄今,毫無認錯悔意,且以言語傷害原告,致原告再次受到傷害。考量上情及被告名下擁有多筆不動產,資力及經濟條件足以負擔賠償,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50萬元。
(五)原告劉鳳鈡、林麗珠部分,請求損害賠償分別為488萬9,
844元、616萬296元,說明如下:
1.扶養費用:原告劉鳳鈡生於00年00月00日,原告林麗珠生於00年0月0日,於被害人劉學兵死亡時分別為71歲與61歲,依102年新北市男、女性簡易生命表,仍分別有14及25年之平均餘命,又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2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萬9,131元,原告劉鳳鈡、林麗珠一次得請求之扶養費用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分別為238萬9,844元(計算式:19,131×12×10.41=2,389,844)及366萬296元(計算式:19,131×12×15.944=3,660,296)。
2.精神慰撫金:劉學兵為么子,自小最受原告及家族長輩疼愛,且劉學兵自幼積極努力並孝順長輩、友愛兄姊,因被告之疏失致白髮人送黑髮人,爰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50萬元。
(六)原告劉皓喆、劉皓謙、劉梓歆部分,請求損害賠償分別為
346萬6,012元、376萬0,350元、388萬6,271元,說明如下:
1.扶養費用:原告劉皓喆、劉皓謙、劉梓歆分別生於00年0月0日、97年7月6日及99年10月26日,於劉學兵死亡時分別為9歲、5歲與3歲,仍需父母即原告張小晶與被害人劉學兵共同扶養11年、15年與17年,始能成年,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102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萬9,131元,原告劉皓喆、劉皓謙、劉梓歆一次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用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分別為98萬6,012元(計算式:19,131×12×8.59×1/2=986,012)、126萬350元(計算式:19,131×12×10.98×1/
2=1,260,350)及138萬6,271元(計算式:19,131×12×12.077×1/2=1,386,271)。
2.精神慰撫金:原告劉皓喆、劉皓謙、劉梓歆年幼喪父,對其未來成長人格各方面影響至鉅,爰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5
0萬元。
(七)原告已領取200萬元強制責任險保險金,惟此200萬元款項係來自於參加人杜文富與被告,本件被告可扣除理賠金額為100萬元,由原告每人均分33萬3,333元。
(八)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小晶846萬2,121元,給付原告劉鳳鈡488萬9,844元,給付原告林麗珠616萬0,296元,給付原告劉皓喆346萬6,012元,給付原告劉皓謙376萬350元,給付原告劉梓歆388萬6,
271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之意旨:
(一)劉學兵所負扶養義務應以其實際收入為計算標準,其於99年至102年之平均收入約莫47萬餘元,即每月收入不到4萬元,是否有足夠財力同時扶養父母、配偶、3名子女,且都達到原告主張之平均月消費支出之程度,已屬有疑,應予酌減。
(二)原告 劉小晶 請求扶養費用部分,原告劉小晶有工作收入且名下有不動產,顯見其有謀生能力,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且原告劉皓喆、劉皓謙、劉梓歆分別於113年8月
3日、117年7月6日、119年10月26日成年,則自渠等成年之日起應按比例分擔扶養原告劉小晶之義務。就原告劉鳳鈡、林麗珠請求扶養費用部分,原告劉鳳鈡、林麗珠應證明渠等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且原告劉鳳鈡、林麗珠夫妻間互負扶養義務,另有其他直系血親卑親屬,應比例分擔扶養義務。就原告劉皓喆、劉皓謙、劉梓歆請求扶養費用部分,原告劉小晶應負擔對原告劉皓喆、劉皓謙、劉梓歆之扶養義務。
(三)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現無工作且須扶養年邁父親,及照顧重度身心障礙之子,且被告非故意衝撞,顯見加害程度非嚴重惡性,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請求酌減。
(四)依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本件事故作成新北車鑑字第1030409號鑑定意見書,就本件事故結果分二階段,第一階段之肇事主因係行人即被害人劉學兵違規橫越道路,次因係訴外人杜文富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行人劉學兵至倒臥對向車道,第二階段始發生被告碾壓劉學兵之結果,此係一連串之過程,是劉學兵就本件事故確有過失,應負八成以上之肇事責任,原告應負擔劉學兵之過失,而有過失相抵之適用。
(五)原告已分別獲被告之明台產物保險公司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3萬3,333元(其中原告劉鳳鈡、林麗珠受領33萬3,334元)共計200萬元,應自被告之賠償金額扣除。
(六)本件車禍事故涉及杜文富先撞擊被害人部分,是否亦係導致被害人死亡之原因,原告已與杜文富以360萬元達成和解,並簽立和解書,故被告所需負擔之損害賠償數額應審酌上情而調整。
(七)爰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杜文富於103年2月7日22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土城市區方向行駛,行經中央路4段178號前時,適有行人即被害人劉學兵正違規橫越該處馬路,杜文富疏未注意,其左側車身擦撞劉學兵,劉學兵因之倒地於對向車道並受傷,斯時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尾隨訴外人 張素勤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沿中央路往新北市三峽區方向(即杜文富之對向)行駛至該處,被告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張素勤所駕駛之車輛,因前方有不明路況,已經煞車減速靠右行駛,被告未隨同煞車減速,反而以原有速度靠左行駛欲超越張素勤所駕駛之車輛,嗣發現路中有不明物體倒臥時,已不及煞停或閃避,致其前車輪碾壓劉學兵之身體,劉學兵因之受有顱內出血、血胸、腹血、頭、肝、脾、肺挫傷等傷害,經緊急送醫急救,仍於同日23時15分許,因中樞神經休克、多重器官衰竭而宣告不治死亡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轄內劉學兵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暨行車紀錄畫面翻拍照片54張、亞東紀念醫院
103年2月8日診字第1030586345號診斷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急診病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相驗及解剖照片56張、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醫剖字第1031100459號解剖報告書、(103)醫鑑字第1031100571號鑑定報告書各1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相字第226號卷第25至55、58、84至103、105至133、135至171、212至220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張小晶、劉鳳鈡、林麗珠、劉皓喆、劉皓謙、劉梓歆分別為被害人之配偶、父、母、子、女,有原告之全戶戶籍謄本2份(本院卷第12、13頁)在卷為憑,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上開車禍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導致,致生被害人劉學兵死亡之結果,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財產及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並聲明同前。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應為:1.被告就上開車禍是否有過失及其過失比例為何?又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是否有因果關係?2.原告所提出之損害賠償金額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就上開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及因果關係,其過失比例為百分之四十: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34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查上開車禍之肇事原因,係因被害人違規橫越中央路4段之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先遭未注意車前狀況,沿同路段往土城區方向行駛之杜文富撞擊後,被害人因之往對向車道倒地,再遭被告駕車碾壓所致,是認被害人、杜文富均有過失,堪可認定。又證人即事發時行駛於被告前方白色自小客車駕駛張素勤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當天路況普通,那時候經過該路段,往三峽方向的車子滿多的,但是沒有塞車,車速較慢。我第一時間沒有看到有人躺在地上,是我姪子說姑姑前面有狀況,後來我有注意到前面狀況,我看到好像有出事,先聽到撞擊聲音,當時我離地上的人有一段距離,有看到東西在地上。我第一時間打方向燈靠右邊、減速。我是在打方向燈靠右邊之前就減速了等語(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41號刑事卷第128、129頁),再參諸本院刑事庭當庭勘驗被告車輛上行車記錄器之錄影畫面,被告駕駛車輛見前方白色自小客車偏右減速行駛時,並未明顯減速,於該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顯示內側車道上有一明顯可見之黑色物體(即被害人)時,仍未明顯減速,僅微偏左往前繼續行駛,至碾過被害人造成車輛彈跳(錄影畫面跳動)時,始開始減速至停止,有本院刑事庭勘驗筆錄以及影片截圖1份(同上交易卷第105、107、108頁)在卷可查。足稽被告於發現前方白色自小客車煞車減速並偏右行駛時,當可預見前方可能有路況發生,應隨同減速慢行以保持安全距離,並確認前方路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以當時之情形,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致碾壓倒臥於內側車道之被害人,其就上開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堪可認定。復佐以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5月7日新北車鑑字第1030409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3年11月21日北交安字第1031864540號函之鑑定覆議結論,均採相同之鑑定意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012號卷第31至32頁、103年度調偵字第3227號卷第24頁),亦足證被害人、杜文富、被告就上開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甚明。
2、就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有因果關係一節,查被害人遭杜文富駕車撞擊後,雖倒臥於地,然於遭被告駕車碾壓之前,係呈現身體朝下,雙手打開,頭、左手及左側身體抬起之姿勢,狀欲起身,有上開勘驗筆錄以及截圖照片(同上交易卷第107至108頁)在卷可參,且證人簡志全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亦證稱:我有於103年2月7日22時許開車往三峽方向經過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我經過的時候,看到那個人在對向內側車道上,離雙白線或是雙黃線約有一步的距離,那個人是闖紅燈,而且好像要過不過的樣子,他是要往我的右側前進,可能因為看到我的車,所以停在路中間,此時我看到對向有一台深色的車撞到那個人。那台汽車撞倒那個人之後,那個人原地轉,並倒下。我有聽到撞擊聲,接下來我就聽到慘叫聲(同上交易卷第131至133頁),再參酌上開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害人死亡原因為生前行走時與兩輛車車禍致頭胸腹部有多處挫傷痕及顱骨複雜性骨折、頭胸腹部擠壓痕、致血胸、腹血及顱內出血,最後因中樞神經休克及多器官衰竭死亡等情。足證被害人遭杜文富撞擊倒地後,應仍有生命跡象,甚且欲自行起身,係因隨後遭被告駕車碾壓,方造成被害人死亡,故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應有因果關係。至被告另聲請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蕭開平 鑑定人關於上開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認定之被害人死因,是否可具體認定何時死亡及造成死亡之傷勢等節,查本件被害人死亡原因既為上開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所載明,並經本院斟酌客觀證據認定如前,自無再行函詢上開鑑定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3、惟就被告之過失比例部分,原告雖主張本件車禍事故分兩階段,被告於第二階段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與第一階段杜文富擦撞被害人部分相區隔,認被告應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雖就本件車禍區分為第一、二階段,並僅就第一階段之肇事主、次因表示意見,惟以本件自被害人違規穿越馬路至遭被告駕車碾壓而發生死亡之結果,實為一連續動作之過程,即欠缺任何一方之過失,均可避免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故本院認尚難割裂為被害人、杜文富僅就第一階段負過失責任,被告則就第二階段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因認原告上開主張,尚無足採。至被告雖辯稱被害人應負八成以上之過失責任云云,本院衡諸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被害人、杜文富及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所生之損害大小等節綜合以觀,認本件車禍雖係被害人違規穿越馬路在先,並因杜文富駕駛撞擊後倒地才遭被告駕車碾壓,然被告駕車碾壓之行為,實屬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直接及主要原因,認渠等
3人應負之過失比例應為被害人百分之三十、杜文富百分之三十、被告百分之四十,應屬適當。
(二)爰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別審究如下:
1、殯葬費:原告張小晶主張因被害人死亡所支出之殯葬費為10萬元,業據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2頁),應堪列入損害賠償金額。
2、扶養費用: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又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與子女間之扶養義務,固屬生活保持義務,惟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其扶養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被告得請求之扶養費金額,分述如下:
⑴原告張小晶為被害人之配偶,係00年00月00日生(被害人
死亡時為31歲),名下所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於103年所得僅為14萬8,500元(折合每月1萬2,375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本院卷第31、32頁)在卷可參,其雖主張無工作、謀生能力,不能維持生活等語,惟依行政院衛福部公告之103年度各縣市最低生活費一覽表,新北市為1萬2,439元,衡諸原告張小晶於103年度所得平均每月為1萬2,375元,與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萬2,439元相差非甚,且原告張小晶名下尚有不動產等情,其亦未能舉證有何無法工作維持生活之情形,是原告張小晶主張其無工作、謀生能力,且不能維持生活云云,洵非可採。再參諸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是原告張小晶以其往後工作所得及財產維持生活,合理推論可繼續至其年滿65歲之時,自應認原告張小晶年滿65歲起,始有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情形,方享有受扶養之權利。又被害人為00年0月0日出生,於事故發生時即103年
2月7日時,被害人應為35歲,以行政院內政部公告之10
3年度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35歲男性及31歲女性之平均餘命分別為42.95年及52.87年。是以,原告劉小晶對被害人請求扶養義務之期間自車禍開始時應僅再為42.95年,若再加上原告自65歲起(有受扶養必要時)開始受扶養年數應為8.95年(計算式:31-65+42.95=8.95)。被害人與原告張小晶所育之3名子女(於原告張小晶65歲時均已成年),對原告張小晶各負1/4之扶養義務。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為家庭收支調查,103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萬9,512元計算,1年為23萬4,144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張小晶得請求之扶養費金額為44萬2,117元【計算方式為:《234,144×6.00000000+(234,144×0.95)×(7.00000000-0.00000000)》÷4=442,117.000000
000。其中6.00000000為第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7.00000000為第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張小晶得請求之扶養費為44萬2,117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⑵原告劉鳳鈡為被害人之父親,係00年00月00日生(被害人
死亡時為71歲),名下無任何財產,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本院卷第30頁)在卷可參,難謂足以維持生活。再依103年度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71歲男性平均餘命為13.38年計算,原告劉鳳鈡除被害人外,經其自承其與原告林麗珠尚育有3名成年子女(本院卷第42頁反面),且原告劉鳳鈡與其妻即原告林麗珠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故被害人對原告劉鳳鈡所應負之法定扶養義務為1/5。而如前述,以103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為23萬4,144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劉鳳鈡得請求之扶養費金額為48萬9,146元【計算方式為:《234,144×
10.00000000+(234,144×0.38)×(10.00000000-00.00000000)》÷5=489,146.00000000000。其中10.00000
000為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0為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劉鳳鈡請求之扶養費為48萬9,14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⑶原告林麗珠為被害人之母親,係00年0月0日生(被害人
死亡時為61歲),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103年僅有利息收入2,862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本院卷第28、29頁)在卷可參,難謂足以維持生活,復參諸前揭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其扶養權利,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是被害人即應對原告林麗珠負擔扶養義務。再依103年度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61歲女性平均餘命為24.33年計算,原告林麗珠除被害人外,經其自承其與原告劉鳳鈡尚育有3名成年子女(本院卷第42頁反面),且原告林麗珠與其夫即原告劉鳳鈡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又原告劉鳳鈡之平均餘命為13.38年,是被害人對原告林麗珠所應負之法定扶養義務,於其父即原告劉鳳鈡之平均餘命13.38年期間係1/5,於原告林麗珠平均餘命期間扣除原告劉鳳鈡平均餘命期間後之10.95年間係1/4。而如前述,以103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為23萬4,144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林麗珠於原告劉鳳鈡平均餘命期間得請求之扶養費金額為48萬9,146元【計算方式為:《234,144×10.00000000+(234,144×0.38)×(10.00000000-00.00000000)》÷5=489,146.00000000000。其中10.00000000為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0為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而於原告劉鳳鈡平均餘命屆滿後,原告林麗珠得請求之扶養費金額為52萬1,650元【計算方式為:《234,144×8.00000000+(234,144×0.95)×(8.00000000-0.00000000)》÷4=521,650.00000000000。其中8.00000000為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8.00000000為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林麗珠得請求之扶養費合計為101萬0,79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⑷原告劉皓喆、劉皓謙、劉梓歆係被害人之子女,分別係93
年8月3日、97年7月6日及00年00月00日生, 有渠 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1份(本院卷第12頁),於被害人死亡時分別年滿9歲5個月、5歲7個月、3歲3個月,原告劉皓喆、劉皓謙、劉梓歆於113年8月3日、117年7月6日及119年10月26日年滿20歲前,受被害人扶養之年限約分別為10年7個月、14年5個月及16年9個月,且原告劉皓喆、劉皓謙、劉梓歆除被害人外,尚有同順位之扶養義務人 即渠 等母親原告劉小晶,是被害人對原告劉皓喆、劉皓謙、劉梓歆所應負法定扶養義務為1/2。而如前述,以
103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為23萬4,144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劉皓喆、劉皓謙、劉梓歆至成年之日止,得請求之扶養費金額分別為101萬4,683元、129萬5,55
0元、145萬1,400元【計算方式為:劉皓喆部份:《(234,144×8.00000000)+(234,144×0.00000000)×(8.00000000-0.00000000)》÷2=1,014,683.0000000。其中8.00000000為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8.00000000為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劉皓謙部份:《234,144×10.00000000+(234,144×0.00000000)×(11.00000000-00.00000000)》÷2=1,295,
550.000000000。其中10.00000000為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劉梓歆部份:《234,144×11.00000000+(234,144×0.75)×(
12.00000000-00.00000000)》÷2=1,451,400.00000000。其中11.00000000為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2.00000
000為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是原告劉皓喆、劉皓謙、劉梓歆得請求之扶養費分為101萬4,683元、129萬5,550元、145萬1,400元扶養費,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3、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被害人為原告張小晶之夫、原告劉鳳鈡、林麗珠之子、原告劉皓喆、劉皓謙、劉梓歆之父,原得以共享天倫之樂,詎因上開車禍使原告分別遭受喪夫、喪子、喪父之痛,對原告精神確造成極大之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查原告張小晶為大陸籍配偶、國中畢業,目前無工作;原告劉鳳鈡、林麗珠均未受教育,目前已退休;原告劉皓喆、劉皓謙、劉梓歆均未成年,目前均就學中,且原告張小晶、劉皓喆、劉皓謙、劉梓歆為低收入戶,有渠等提出之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土城區1紙(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參;被告為大學畢業,自陳現無工作,並有父母及幼子需扶養。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本院卷28至36頁),原告張小晶名下所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於103年所得為14萬8,500元,其餘原告名下均無財產及所得,被告名下有房屋、田賦及土地共6筆、汽車1部,103年度股利所得共計43萬5,301元,本院審酌原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為150萬元,尚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3、準此,原告所得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原告張小晶20
4萬2,117元(計算式:100,000+442,117+1,500,000=2,042,117)、原告劉鳳鈡198萬9,146元(計算式:489,146+1,500,000=1,989,146)、原告林麗珠251萬0,
796元(計算式:1,010,796+1,500,000=2,510,796元)、原告劉皓喆215萬4,683元(計算式:1,014,683+1,500,000=2,514,683元)、原告劉皓謙279萬5,550元(計算式:1,295,550+1,500,000=2,795,550元)、原告劉梓歆295萬1,400元(計算式:1,451,400+1,500,00
0=2,951,400)。
(三)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
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規定。被害人、杜文富、被告就上開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渠等過失比例各為被害人百分之三十、杜文富百分之三十、被告百分之四十,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與杜文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因被害人就上開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應減輕相當於被害人過失比例部分之賠償金額。另按連帶債務人中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償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就上開車禍已與被告達成和解,約定杜文富願給付原告360萬元(其中100萬元由強制責任險理賠金支付、100萬元由杜文富投保之第三人責任保險理賠金支付、160萬元由杜文富支付),有和解書影本1紙(同上交易卷第28、29頁)在卷可查,又上開和解書第三部分第一條載有:「一、乙方(即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生一切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除本和解書約定事項外,乙方願意不再主張或請求。」等語,足認原告有向杜文富免除債務,但無消滅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即被告之意思,被告自不因此免除其責任。又以杜文富之過失比例為百分之三十計算,其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433萬1,
076元(計算式:《2,042,117+1,989,146+2,510,796+2,154,683+2,795,550+2,951,400》×30%=4,331,076,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金額高於上開和解金額360萬元,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對杜文富應分擔部分之免除應生絕對之效力,原告即不得再就上開差額部分對被告為請求。準此,經與被害人過失相抵後,並扣除杜文富應負過失比例後,被告僅需就其過失比例負損害賠償責任,其金額各為:原告張小晶81萬6,847元(計算式:2,042,117×40%=816,847,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劉鳳鈡79萬5,658元(計算式:1,989,146×40%=795,658,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林麗珠100萬4,318元(計算式:2,510,79
6×40%=1,004,318,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劉皓喆
100萬5,873元(計算式:2,514,683×40%=1,005,87
3,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劉皓謙111萬8,220元(計算式:2,795,550×40%=1,118,220)、118萬0,560元(計算式:2,951,400×40%=2,066,980)。
(四)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亦有規定,查明台產物保險公司已給付原告共計200萬元(原告張小晶、劉皓喆、劉皓謙、劉梓歆各33萬3,333元、原告劉鳳鈡、林麗珠各33萬3,334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有存摺影本4份、賠案狀況查詢影本(本院卷第16至20、53頁)在卷可查,除已列入與杜文富上開和解書之強制責任險理賠金100萬元外,其餘100萬元之理賠金應自上開損害賠償金額內扣除(平均每人扣除16萬6,667元)。是原告各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原告張小晶65萬0,180元(計算式:816,847-166,667=650,180)、原告劉鳳鈡62萬8,
991元(計算式:795,658-166,667=628,991)、原告林麗珠83萬7,651元(計算式:1,004,318-166,667=837,651)、原告劉皓喆83萬9,206元(計算式:1,005,873-166,667=839,206)、原告劉皓謙95萬1,553元(計算式:1,118,220-166,667=951,553)、原告劉梓歆10
1萬3,893元(計算式:1,180,560-166,667=1,013,89
3)。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張小晶65萬0,180元、原告劉鳳鈡62萬8,991元、原告林麗珠83萬7,651元、原告劉皓喆83萬9,206元、原告劉皓謙95萬1,553元、原告劉梓歆101萬3,893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書記官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