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6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67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姜桂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1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姜桂蘭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姜桂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原聲請人誤載部分亦更正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又按刑法有關數罪併罰執行刑之酌定,宜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或類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即已斟酌在內,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再行斟酌重複評價。
四、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業已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原上訴字第60號判決書、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83號判決書、本院105年度審原訴字第24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原上訴字第27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之宣告刑均為有期徒刑6月,係得受易科罰金宣告之罪,如附表編號1、
3所示之罪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查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4罪,向本院提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份在卷可參。從而,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4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核為正當,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另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所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廖晉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