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137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1370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蔡韋婷
被   告  蔡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肆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陸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遲延繳款手續費新臺幣
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伍仟肆佰叁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陸佰伍
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2年8月13日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佳信銀行)請領家樂福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
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
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
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19.929%計算
之循環利息,暨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被告於94年5月15日向訴外人佳信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
)20萬元,並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以一個月為一期,
分36期,按月攤還6,781元;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借款人
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違約之日起,按
月給付500元逾期手續費,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
㈢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信用卡共計消費記帳35,430元,借款
尚積欠195,658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嗣訴外人佳
信銀行於95年2月3日將上開債權轉讓於原告,爰依兩造
間之家樂福卡使用契約、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債權讓與契
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邱士賓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合計2,54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書記官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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