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1318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蔡承達
被 告 劉懷文
上述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七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貳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叁仟叁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劉懷文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向中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定各筆
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自各筆帳款之銀行墊款日起至全部應付帳款結清之日止,所
有入帳之每筆信用卡消費款與預借現金金額之未清償部分,
但不包含非消費性之其他應繳費用(如年費、掛失費、手續
費、循環利息等),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至該筆帳
款結清之日止。
㈡詎料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共積欠新臺幣(下同)十二萬七
千二百六十二元,及其中十二萬三千三百五十八元自九十五
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
計算之利息未為給付,嗣中華商銀業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於
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讓與原告並經公告。爰依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用卡須知影本一件、債
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歷史帳務交易
明細表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
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
用卡須知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
本一件、歷史帳務交易明細表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二件為證
,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十二萬七千二百六十二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書記官張素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第一審國內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1,5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