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7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7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794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華民國95年8月4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IA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定有明文。違反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及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緩,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裁罰前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接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語。
三、經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十三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與介壽橋,為警逕行舉發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及照片二張附卷可稽,本案違規事實明確。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於九十五年四月六日掣單舉發後,舉發機關彰化縣警察局即交郵政機關送達,並向受處分人戶籍地址彰化縣彰化市○○里○○○街一百二十號送達,惟因上址無人收受且招領逾期,乃退回辦理寄存送達,並於九十五年五月八日寄存於彰化大竹郵局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郵寄信封、送達證書各一件在卷可據,送達程序並無不當。移送機關於九十五年八月四日依法裁罰受處分人罰鍰一千八百元,核無違誤,所處金額亦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昌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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