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交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訴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偉昕股份有限公司貨車司機,擔任送貨職務,於民國98年7月28日14時40分許,駕駛偉昕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執行送貨業務,沿新竹市○○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東大路3段與公道五路(防汛道)路口,欲左轉入公道五路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左轉彎,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之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碰撞沿東大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由告訴人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甲○○因而受有下頷撕裂傷、右肘擦傷等傷害。乙○○肇事後,竟未下車查看並救護甲○○,反另行起意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逃離現場。嗣經甲○○報警,始循線查獲(所犯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罪責,由本院另行審結)。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因此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可證,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雅文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