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5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2年度交字第59號原告 洪嘉亨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 陳聰乾 訴訟代理人 吳明雄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本院102年度交字第59號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本院102年度交字第59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欄第一項所載「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之原處分撤銷」,應更正為「被告所為附表編號2之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之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準用之。
二、查本院上述判決正本、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曾吉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書記官陳勃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