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禁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6號聲請人即被告 簡進雄 指定辯護人 楊水柱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102年度偵字第3175號、第3181號、第3979號、第4182號),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簡進雄已自白犯行,其為證人部分,亦已詰問完畢,其餘被告亦無禁見之情,請准解除禁見及通信便於家人探視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簡進雄因擄人勒贖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1日訊問後,認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第
332條第2項第3款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罪嫌、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嫌等均屬重大,且其中強盜而擄人勒贖罪嫌、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嫌,均為法定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就該部分所述前後不一,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之證述內容不符,且該罪刑責甚重,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予以羈押在案,並禁止接見通信。
茲被告因另涉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准予借提被告執行強制戒治而開除人犯,自102年10月4日起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執行中,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毒聲字第800號裁定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毒偵字第2563號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執行指揮書各1份附卷可稽(請參見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號卷二)。是以本院既已開除人犯,原羈押原因即已消滅,視為撤銷羈押,其禁止接見通信之效力亦失所附麗,則被告聲請解除禁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以齊
法官孫少輔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書記官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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