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15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15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補字第1557號原告 簡月照 被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此有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新台幣(下同)573,693元本息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訴訟標的金額為573,693元;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撤銷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239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573,693元本息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證,核閱無訛,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73,69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80元。又原告於起訴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02年度救字第129號裁定駁回聲請,是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書記官楊宗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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