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他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司他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他字第200號原告 吳忠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晨品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9年度救字第58號),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零參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又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於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9年度救字第58號民事裁定准許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在案。嗣該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勞簡字第17號成立訴訟上和解,且上開和解筆錄成立內容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原告起訴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090元,依首揭規定,因兩造和解成立,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30元【計算式:3,090元×1/3=1,0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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