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837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8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837號抗告人即被告 連明志 上列抗告人因犯偽造貨幣罪,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54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連明志(下稱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原審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民國108年
4月19日裁定羈押在案。茲依被告之供述,並有偽造之紙幣扣案,可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已到庭4次,只有2次因蜂窩性組織炎沒有到庭,106年忘記到庭,107年到庭1次,108年1月借提1次,最後是因被告當庭否認犯行又把案件退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被告以為原審法院不審理了,所以108年2月19日才沒到庭,原審亦未再發通知單,原審法院於108年
4月17日才發佈通緝,原審說被告明知尚有案件繫屬,卻執意不到庭,這說法並不公平,從本案發生一直到法院發佈通緝,被告都是在家中,原審以被告有逃亡之事實羈押被告,並無證據云云。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定有明文。另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以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四、經查:㈠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法院在決定羈押與否之時,以現時之證據具有表面可信之程度為已足,此係應否羈押被告之前提。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否認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惟被告偽造貨幣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訊問被告後,依被告之供述、證人 陳佳莉 等人之證述,復有偽造之千元紙鈔扣案,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行使偽造通用貨幣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㈡有逃亡之事實:
被告明知尚有案件在法院審理中,卻執意數度不到庭,有原審107年11月6日、同年12月6日、108年2月19日報到單及審理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7頁、第102頁、第140頁),原審復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拘提被告,因被告未在拘提處所,無法拘提到案,嗣原審於108年4月17日發佈通緝,經員警於108年4月19日查緝到案,有原審囑託拘提函稿、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原審通緝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影本卷第144頁、第157頁、第166頁反面、第168頁反面),應認被告有逃亡之事實,且參諸被告人權保障、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均衡維護,認為對於被告施以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而有羈押之必要,尚難以重金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替代羈押。
五、原審依卷內客觀事證斟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原因存在,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羈押,復駁回具保之聲請,經核均無違誤。抗告所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要係對於原審法院審酌羈押時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行使,漫事爭執,尚不足以推翻原羈押裁定之適法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黃惠敏法官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心琳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