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司催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催字第3號聲請人開翔鑽石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金茂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以利案件進行,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依票據法第18條之規定,僅票據權利人得向付款人為止付之通知,惟依卷附掛失止付通知書所載,其通知人「王金茂」並非發票人或受款人,亦非本件公示催告之聲請人(法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於法律上屬不同權利主體),系爭票據如未背書轉讓予上揭通知人,其通知依法即不生止付之效力,故請先至付款銀行更正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上正確之通知人為聲請人公司,再向本院提出銀行更正之證明,以符上開法律規定。
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俊源本裁定不得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