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5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15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507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王水木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執更助富字第39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水木因為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罪,經本院以88年度上重更㈠字第10號判處無期徒刑,經最高法院以88年台上字第5230號判決駁回而確定。
受刑人執行至民國101年假釋出獄,而後於103年復涉槍砲案件,經撤銷假釋。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4年10月26日核發104年執更助富字第391號執行指揮書(甲)指揮執行本件無期徒刑殘刑,係以25年為本件需執行刑期。然依刑法第1條、第2條從舊從輕之原則,本件犯罪時間既在86年間,依照該條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對受刑人較有利之修正前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之規定,是受刑人執行本件無期徒刑撤銷假釋需執行之殘刑應以舊法執行為標準,故該執行指揮有關撤銷假釋後殘刑之計算,顯有適用法律違誤云云。
二、按刑法第78條第1項前段:「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之規定,即構成撤銷假釋之事由,且抗告人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行為終了,既係在86年刑法第77條修正施行後者,執行機關認應適用新法辦理抗告人之執行假釋殘刑,揆諸前引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1第2項規定,自無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1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3項固亦修正為:「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為執行或執行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然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刑罰法令之變更而言,亦即普通刑法或特別刑法之法規,無論構成犯罪之要件與處罰之修改、廢止均屬之,且必其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行為,嗣因法律之變更而不罰者,始得免其刑之執行;刑法第78條之規定,既屬「刑之執行」之範疇,自不包括於刑法第2條第3項「法律有變更」之範圍內,是本件仍無刑法第2條第3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86年刑法第79條之1修正施行前者,依修正前之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但其原因事實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86年刑法第77條修正施行後者,不在此限,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之立法理由係為符合「不溯及既往」原則,使在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增訂施行前已經發生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者得適用原條文規定計算其應執行之期間。觀諸其規定之文義及立法意旨,應可得見僅於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發生在86年刑法第79條之1修正施行前,方有修正前刑法第79條之1之適用。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86年度重訴字第36號判處無期徒刑。受刑人不服上訴後,經本院以88年度上重更㈠字第10號撤銷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再經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23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其後受刑人入監執行,並於101年間假釋出監。又受刑人於假釋期滿前,於103年1月間某日,更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罪等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4年5月14日以104年度訴字第91號判決,分別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嗣受刑人提起上訴,經本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82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本件受刑人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既發生於000年0月間及104
年1月間,顯係發生在86年刑法第79條之1修正施行之後,依前述說明,自應適用86年修正後刑法第79條之1之規定以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又刑法第79條之1係修正併執行之期間,僅係刑罰執行方法之變更,並非科處犯罪行為人刑罰所據法令規範之變更,並無刑法第2條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受刑人於撤銷假釋後殘刑之執行,應依94年2月2日新修正(即現行法)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之規定,從而臺中地檢署104年執更助富字第391號執行指揮書以撤銷假釋而執行殘餘刑期25年之處分,於法有據,核無不合。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賴邦元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璽儒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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