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7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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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7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75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黃世民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8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世民因犯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編號3、4之案件嗣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26號判決更定定應執行刑為1年1月,經核與前開併合處罰之要件相符,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3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789號定應執行刑3年5月,受刑人於雲林監獄執行3年後,於民國105年間假釋出監,所餘殘刑5月又於107年3月於桃園監獄執行,於107年8月執行完畢。嗣因附表編號3、4,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非字第126號更定應執行刑1年1月,原審再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以108年度聲字第837號定應執行刑為3年3月。則受刑人即多執行有期徒刑2月,違反刑法第51條規定,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件受刑人為如附表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修正後規定就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則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受刑人原得選擇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為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再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76號判例參照);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四、本院查:
㈠、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先後確定在案(原裁定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2年1月6日晚間8時30分許回溯26小時;編號3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2年1月4日中午12時20分許回溯26小時;編號4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2年1月24日上午8時20分許回溯26小時;編號5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2年1月4日中午12時20分許回溯96小時;編號6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2年1月24日上午8時20分許回溯96小時;編號3至6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均應更正為桃園地檢102年度毒偵字第405號、第685號;編號7至
9之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均應更正為否)。上開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數罪分別均係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有二以上裁判,原審法院因依檢察官及受刑人之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卷第23-25頁)。依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10各罪之宣告刑,最長期之刑為有期徒刑7月,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4年,原裁定於此範圍內,併考量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7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嗣因附表編號3、4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26號判決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3月。綜觀本件原審裁定之刑度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於法自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雖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前已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7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於107年間執行完畢,嗣經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3年3月後,受刑人即多執行2個月有期徒刑等語;則綜觀受刑人抗告意旨內容,顯非指摘原裁定所量刑度有何違法或不當;是抗告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意旨所指其多執行2個月有期徒刑乙節,非定應執行刑所得審酌之事項,應另循其他救濟程序,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柯姿佐法官游士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佳微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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