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75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 律師
張照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乙○○之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之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乙○○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燁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書記官陳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