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5120號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戊○○
被   告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5120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9月2日上午10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雨真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
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六
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未給付,被告丁○○、丙○○則為被告戊○○積欠
原告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就學
貸款申請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沿革
一覽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為被告戊○○、丙○○
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至被告雖抗辯希望分期還款云云。
然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縱令被告請求分期清償,原告亦無允許被告分期清
償之義務,被告上開辯解,自不足採。被告 陳銘南 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官謝雨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鄭翠蘭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