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潮秩字第157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7
年8月28日以內警偵字第097001173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甲○○公共遊樂場所管理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
時報告警察機關,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97年8月22日凌晨1時20分許。
㈡地點:屏東縣瑪家鄉三和村美園42之1號「阿爾發網咖店」
內。
㈢行為:縱容少年5人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
關。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移送機關勸導少年登記表。
㈡移送機關臨檢紀錄表。
㈢現場照片。
三、至移送機關固陳稱:阿爾發網咖店之負責人 魏秋芳 曾於97年
7月1日凌晨1時30分許,為移送機關查獲縱容少年 盧恩典 、
林浩維 2人逗留店內,行為再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等語。
惟查,依卷內資料所示,移送機關於97年7月1日查獲當時之
受處分人為「魏秋芳」,並非被移送人,故被移送人本件行
為尚非「再次違反」之情形,特此說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7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張福山
附錄本裁定科罰之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
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集其
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