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北小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97年
度北小字第1699號)事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
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
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
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
主觀臆測,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
而言。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
,應自為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97年7月10日出庭由本
院簡易庭壬股法官審理與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償債
務一案時,聲請人提出答辯書證明銀行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
12條,此證據係對聲請人有利且具證據力之公文書,違反民
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之規定,且涉嫌濫用自由心證,另聲請
人為受社會矚目之巔峰受害者,知悉巔峰其他多數受害者於
訴訟中亦有以上之情形,顯見司法院法官濫用自由心證,違
反上開定情形之嚴重等語,為此聲請本院壬股法官迴避。
三、本件聲請人以前開情詞聲請法官迴避,除未具體敘明承審法
官審理時有何具體情事足認其執行職務有所偏頗,就其所謂
「涉嫌濫用自由心證」云云,亦未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
釋明之,另所謂「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云云,亦語
焉不詳而無從使本院為具體認定。是聲請人基其所舉事由而
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恐有出於其主觀臆測之嫌
。故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不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審判長法官 賴劍毅
法官蔡政哲
法官 林呈樵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2日
書記官方蟾苓